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38歲民
(另案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本院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而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前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㈡丙○○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⒈於95年4月1日13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2
樓乙○○經營之宏福牙科診所前,見門未上鎖、且診所內無人之際,竟入內徒手竊取置於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46元(侵入住居部分,未提告訴),得手後,旋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同市縣○路與府東路口為警查獲,並從其身上查獲上開竊得現金(已發還)。
⒉先後於95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同年4月28日下午1時35
分許,進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由甲○○所經營之「上林藥局」內,徒手竊取甲○○置於櫥櫃內之財物,分別竊取現金4千元及7千元得手,並花用殆盡。嗣於同年5月
9日上午9時許,再度進入上開藥局,尚未著手,即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㈡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5
年度偵字第1976號第9頁、27頁;95年度易字第304號95年
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2頁)。
㈡犯罪事實㈡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95年度偵字
第1976號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同上偵卷第16頁)、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同上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犯罪事實㈡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5年度偵
字第2995號第5頁;95年度易字第304號9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5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2頁)。
㈣犯罪事實㈡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95年度偵字
第2995號第8頁)、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同上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另關於被告前科之證據,其名稱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法(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
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對一般事務之理解、認知、判斷
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乙節,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95年8月15日(95)為恭醫字第0950000807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
則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係先加後減,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完全陳述
個人年籍資料及犯案過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定需行指定辯護人之情形不符,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9條第2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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