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72號),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戊○○」之署押共4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於93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兩人分工合作侵入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8樓之5戊○○住處行竊,竊得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兒童金鎖片12片、兒童金手鍊10對、兒童金戒指13對、兒童項鍊2條、金戒指及藍寶石戒指各1只、皮鍊黃金項鍊1條、純金黃金項鍊1條、金耳環
1對、手鍊1條、立體黃金1只、銀袖釦1對、卡西歐手錶1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等財物。
(二)乙○○另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持上述竊得之信用卡,連續於93年7月
16日18時27分許、18時31分許及隔日19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鄰○○○街○○號之富鑫汽車修理廠,以盜刷上述信用卡之詐術方法,分別進行5000元、6800元、5000元共3筆之信用卡交易,並因此分別在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簽名署押1枚(一共3枚),向甲○○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甲○○,甲○○即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此受償先前對丁○○之修車費用債權,使丁○○獲得清償相同金額債務之不法利益。
(三)乙○○又承上述概括犯意,於93年7月17日17點23分許,獨自在苗栗市水源里7鄰水源23之2號之「松本加油站」加油時,以上述相同手法,盜刷信用卡,進行新台幣500元之信用卡交易,並因此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戊○○」之簽名署押1枚,向當時處理刷卡簽帳之加油站員工交付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松本加油站,該員工即因而陷於錯誤而以加油方式交付乙○○價值相當於500元之油品。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2項、第210條、第
216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楊慧萍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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