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訴人甲○○
乙○○丙○○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美商美國安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3樓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被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於第三審程序中之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作價為股本投資設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該公司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美商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承當訴訟;嗣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燊昌改為戊○接任,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保險人 鄧兆鈞 飲酒後騎乘機車,其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值,致發生車禍而死亡,其酗酒行為與保險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免責條款約定事由而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採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以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上訴人丁○○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相同,認上訴人主張本件重要之爭點,已於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為不可取,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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