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7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極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票號:BE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支票(票號:BE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面額新台幣參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原裁定理由中關於「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之記載,應更正為「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