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葉銘進被告庚○○
丁○○丙○○辛○○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五、一六三三六號)及移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之「吳 昱霖 」身分證壹張、偽造之「 戴淑琴 」及「 許明松 」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共貳枚、中國銀行 包金娥 存摺壹本、電話帳號便條紙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之「 吳昱霖 」壹張、偽造之「戴淑琴」及「許明松」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共貳枚、中國銀行包金娥存摺壹本、電話帳號便條紙壹張,均沒收。
庚○○、辛○○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庚○○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辛○○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己○○、大陸女子甲○○及其夫綽號「 小林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大陸男子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台灣地區,竟基於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之犯意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身分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由綽號「小林」者在大陸安排漁船,由己○○在台接應,使大陸女子甲○○以偷渡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且以甲○○之相片偽造「吳昱霖」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該身分證正面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而將該身分證交予甲○○持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昱霖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即由綽號「小林」者負責在大陸地區招攬欲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安排漁船及收取偷渡代價每名人民幣十一萬元,己○○、甲○○則共同負責在台接應、安排住宿等事宜,事成後,由綽號「小林」者將己○○可賺取之代價每名人民幣三萬元匯入己○○所有之中國銀行包金娥等帳戶內,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三月五日止,連續以漁船接應之偷渡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陳琴 、 陳亨平 及 高欽 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連續以陳琴、陳亨平之相片偽造「戴淑琴」、「許明松」名義之身分證各一張,並連續在該二張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而將偽造之「戴淑琴」、「許明松」之身分證分別交予陳琴、陳亨平持用,足以生損害於戴淑琴、許明松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證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陳亨平、陳琴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許明松」、戴淑琴」身分證各一張。
三、己○○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 高欽俤 偷渡來台後,即安排高欽俤往在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惟因高欽俤僅支付人民幣三萬元,餘款人民幣八萬元遲遲無法付清,己○○及甲○○遂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新竹商請庚○○南下處理該筆債務,而與庚○○、丁○○、丙○○、辛○○基於私行拘禁剝奪高欽俤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前往上開高欽俤住宿地點,毆打高欽俤成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由庚○○、丁○○、丙○○、辛○○輪流看管高欽俤,剝奪高欽俤之行動自由,而將高欽俤拘禁在該地點。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高欽俤趁隙逃逸,當日上午在街上遊蕩時為警查獲,警方乃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偽造之吳昱霖之身分證一張、己○○所有之中國銀行包金娥存摺一本及上面載有供兩岸地下匯款用之「 柯再 添」東石郵局0000000號帳戶帳號之便條紙一張。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甲○○係自行偷渡來台,因甲○○與其妻林玉蘭曾為同學,遂於甲○○來台後從旁照料甲○○,卻反遭甲○○誣陷,實際上使甲○○、高欽俤、陳亨平、陳琴偷渡來台者,係甲○○及甲○○之夫綽號「小林」之男子,且扣案之偽造身分證並非其所提供,又其係應甲○○之要求而請被告庚○○等人南下教訓高欽俤,並未限制或拘禁高欽俤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庚○○、丁○○、丙○○、辛○○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受被告己○○之邀約南下高雄,於同年月二十日凌晨抵達高雄後,旋前往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高欽俤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並未拘禁高欽俤,限制高欽俤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㈠大陸女子甲○○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偷渡至臺灣,由被
告己○○接應、安排住宿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而大陸地區人民陳琴、陳亨平、高欽俤係分別於上開時間,以搭乘漁船偷渡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後由被告己○○或被告己○○、甲○○二人接應及安排住宿,偷渡代價為人民幣十一萬元等情,則經證人陳琴、陳亨平、高欽俤證述明確,並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己○○及甲○○在卷,足認大陸地區人民甲○○、陳琴、陳亨平、高欽俤均係以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由被告己○○在台接應無訛。
㈡又「吳昱霖」、「戴淑琴」、「許明松」身分證係被告己○○交付予甲○○、陳
琴、陳亨平持用,分別貼有甲○○、陳琴、陳亨平之相片,且均屬偽造之身分證,上面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等節,為證人甲○○、陳琴、陳亨平、戴淑琴、許明松證述屬實,並有「吳昱霖」、「戴淑琴」、「許明松」身分證共三張扣案可稽,足認扣案之「吳昱霖」、「戴淑琴」、「許明松」身分證確為被告己○○偽造後提供予甲○○等人使用,是被告己○○辯稱:扣案之身分證非其所提供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利用漁船偷渡之方式
,使大陸人士甲○○、陳琴、陳亨平、高欽俤非法來台,除甲○○外,每名偷渡代價為人民幣十一萬元之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於警訊中亦坦認:偷渡費用係由「小林」收取,事成後,其再按人頭向「小林」抽取三萬元人民幣作為代價,甲○○曾提供「 吳惠菊 」之高雄合庫五權高雄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楊鈺鶯 」彰化福興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大陸偷渡客地下匯款,其亦提供「柯再添」東石郵局0000000號帳戶兩岸地下匯款用等語明確,並有中國銀行包金娥存摺一本、記載柯再添帳戶帳號之便條紙一張扣案及收款人為「吳惠菊」、「楊鈺鶯」之匯款單二紙附卷為憑,則由被告己○○在台接應大陸人士之時間長達四個月、獲取之利潤非低,且提供帳戶供大陸偷渡客地下匯款用等情,顯見被告己○○係以使大陸人士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為業牟利,並以大陸人士所支付之偷渡費用為生活之資。
㈣再者,被告己○○及甲○○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一同前往新竹,商請被告庚○
○等人南下,向高欽俤索討積欠之偷渡費用一節,為被告己○○、庚○○、丁○○、丙○○供述一致,證人甲○○亦證稱有與被告己○○一同至新竹等語明確;另訊之證人 張林春妹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原與甲○○分租高雄市○○區○○街○○號公寓,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房東不願續租,甲○○之男友被告己○○帶其二人前往高雄市○○○路○○○號六樓之一租屋,由被告己○○以其名義與 朱正蘭 簽約等語,核與證人朱正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則由前述之陳亨平、高欽俤抵達高雄後由被告己○○及甲○○二人前往接應、甲○○曾與被告己○○一同前往新竹商請他人南下處理偷渡費用問題,參以證人張林春妹及朱正蘭均證稱:被告己○○及甲○○係男女朋友,一同前往租屋等語,堪認甲○○偷渡來台之目的係為與被告己○○一同在台接應之後以同一方式來台之大陸人士,而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另據證人陳亨平、陳琴證稱:係由大陸人士「 阿青 」(即甲○○)之夫介紹以人
民幣十一萬元之代價偷渡來台,偷渡成功後,由家人將偷渡費用交予「阿青」之夫等語,酌以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綽號「小林」之大陸人士為甲○○之夫,甲○○偷渡來台後,由其在台接應,為甲○○安排住宿、工作及購買偽造之身分證,其後,即與甲○○、「小林」合作,安排大陸人民非法偷渡來台,從中牟利,大陸方面由「小林」召集有意偷渡來台之人及安排漁船,費用人民幣十一萬元,三萬元預先在大陸交付,八萬元在順利來台後由「小林」向偷渡客之家屬收取,其在台安排住宿、工作及購買身分證等接應工作,按人頭向「小林」收取人民幣三萬元代價等語,亦足認綽號「小林」之男子與被告己○○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事實欄三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高欽俤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三月十九日,被告己○○與一名女子至新竹邀其等吃飯,之後到高雄玩,
並前往高欽俤住處,被告己○○表示因高欽俤欠錢所以要打高欽俤,毆打高欽俤後,其與被告庚○○、 陳文豪 留在高欽俤住處看電視、喝酒、聊天,其他人到飯店睡覺,隔日上午十一點多,其等累了換另一批人到高欽俤住處,其等睡到下午再回到高欽俤住處聊天,下午六點多,被告辛○○表示很無聊便先離開等語明確,被告庚○○於偵查、審理中供稱:被告己○○表示高欽俤欠錢不還,要修理高欽俤,其遂與被告丙○○、辛○○、丁○○南下幫忙,大家都有動手打人,高欽俤原來即遭被告己○○押在屋內,其等僅在房內看電視輪流看管,不讓高欽俤出去等語明確,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三月十九日被告己○○與甲○○至新竹拜訪被告庚○○, 拜託 被告庚○○率人南下高雄向高欽俤索討積欠之偷渡費,庚○○便通知其、被告辛○○、丁○○等人餐敘,席間被告己○○說高欽俤積欠偷渡費,要其等南下向高欽俤索取,之後,其等分乘二台車子南下,於二十日凌晨抵達高雄市,由被告己○○帶同至五福路向高欽俤索債,因高欽俤無法支付乃遭被告庚○○等人毆打,之後,由其及被告庚○○、丁○○等在現場看管高欽俤,被告己○○率辛○○等人前往飯店住宿,看管至下午七時許其等欲外出,乃由被告己○○指示被告丁○○以衣架鐵絲將高欽俤反綁並鎖在浴室內,防止高欽俤逃脫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員警 謝宗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到現場六樓仔細查看發現一個紙板,上面記載比牌紀錄,辛○○係根據上面記載之「勳」字判斷出來,高欽俤表示係遭人以拆開之衣架綁在浴室內,其等至現場發現浴室內都是血跡,浴室的喇叭鎖有一條電線,剛好可以拉到牌桌旁邊,與高欽俤之描述相符等語大致相符,足認甲○○及被告己○○、庚○○、丁○○、丙○○、辛○○確有限制高欽俤行動自由,而將高欽俤拘禁在前開地點之犯行。
㈦至被告己○○於偵、審中辯稱在調查站所言不實云云,惟當時被告己○○並無遭
強暴脅迫之情,為被告己○○所不否認,證人乙○○亦證稱:訊問時被告己○○精神狀態良好,並未對被告己○○施強暴脅迫等語明確,且核被告己○○於調查站所供,與證人甲○○、陳琴、陳亨平、高欽俤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偽造身分證、中國銀行包金娥存摺、電話帳號便條紙等扣案,足認被告己○○於調查站所供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上開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庚○○、丁○○、丙○○、辛○○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漏未斟酌甲○○、陳琴、 陳亨平均 係於明知身分證係偽造之情形下而收受「吳昱霖」、「戴淑琴」、「許明松」之身分證,而認被告己○○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尚有未洽。被告己○○與甲○○、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己○○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六號部分,亦與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及裁判上一罪(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關係,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另核被告己○○、庚○○、丁○○、丙○○、辛○○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五人與甲○○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及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己○○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被告辛○○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庚○○、辛○○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丁○○、丙○○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己○○接應大陸人士偷渡來台,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及被告己○○、庚○○、丁○○、丙○○、辛○○五人拘禁高欽俤所用手段、對高欽俤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庚○○、丁○○、丙○○、辛○○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之「吳昱霖」身分證一張,為共犯甲○○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中國銀行包金娥存摺一本及電話帳號便條紙一張,為被告己○○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國建設銀行己○○存摺及己○○台胞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等所為前揭犯行有關,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扣案之偽造之「戴淑琴」、「許明松」身分證各一張,分別為陳琴、陳亨平所有,爰不予以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共二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凌晨,與被告己○○、庚○○、丁○○、丙○○、辛○○等人,前往上開高欽俤住處,分持鐵棒、電擊棒等毆打高欽俤(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將高欽俤拘禁在上開處所,輪流看管而限制高欽俤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高欽俤之證述、被告丙○○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不認識其他被告,不可能於九十年間一同前來高雄等語。經查:訊據被告己○○、庚○○、丙○○、丁○○、辛○○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稱不認識戊○○等語在卷,經本院傳喚被告戊○○到庭命被告己○○等五人當庭指認,其五人均一致供稱確實未見過在場之被告戊○○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到庭,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於警訊中僅提供被告戊○○之口卡片供證人高欽俤及被告丙○○指認,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僅認識庚○○、「阿德」(即被告丁○○)二人,則其於警訊中之指認是否正確無訛即有可疑,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高欽俤、被告丙○○曾於警訊中以口卡片指認被告戊○○即認被告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