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群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彥煇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被上訴人鑫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鑫 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三十
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並無遲延: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交貨時,雙方已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負擔空運費用以彌補遷延數日之時間損失,國際貿易實務上出貨之一方以此方式彌補亦為常見之慣例。被上訴人既同意以空運方式補救,即表示被上訴人認為空運得以趕上出貨期,否則被上訴人當初即可解約索賠,事實上由被上訴人所發之律師函亦可知以空運方式較以海運方式早到達,況且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 布丕 亦無任何追究遲延責任之表示,顯見上訴人之遲延業經雙方協議補正,換言之上訴人已無遲延。
㈡被上訴人遭取消訂單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委託 陳豐裕 律師所寄發之律師函自承「空運至貝里斯十五至二十天」
,「海運布丕至貝里斯需要四十至四十五天,再加上清關五至十天」,換言之空運大約需二十天,海運加上清關大約需五十天,經驗上如上訴人依合約交貨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交貨,則海運至貝里斯最快可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加上五十日)到達貝里斯,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空運運送,以二十日計算,理論上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到達貝里斯,反比原先預期走海運較早到達,申言之,上訴人雖遲延交貨,但以空運彌補後卻比原先預期以海運運送更早送達貝里斯,足證縱使上訴人準時交貨,被上訴人仍將因自己無法及時完工而遭取消訂單,況且證人 宋健明 亦證稱 布丕運 抵貝里斯後需三十五日至四十五日之加工時間,則被上訴人無論如何均不可能如期出貨給外國客戶,故取消訂單根本與上訴人遲延交貨無因果關係。
⒉遲延交付者係配布,大身布並無遲延,依成衣製作之流程,並非大身布與配布
均齊全始能開工,大身布與配布係分別裁剪再車縫起來,應為分別進行之製程,被上訴人以配布遲延導致無法開工,顯屬無稽。
㈢兩造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係約定「轉售後再付款」,並非轉售後再依轉售價格付款:
⒈上訴人之所以同意「轉售後再付款」純係基於商誼,同意展延清償期,並非認諾負擔責任,是不可能同意轉售後再依轉售價格付款。
⒉上訴人係從事布丕買賣,被上訴人則係經營成衣買賣,二者價格根本無法以同
一基礎計算,上訴人如何可能同意「依轉售價格付款」?⒊證人宋健明雖證稱雙方曾有轉售後「再來結帳」之說法,但「結帳」係依通俗
說法,可解為「請款」、「對帳」等意思,並不當然解為「依轉售價格重新計算貨款」之意思,上訴人不過同意轉售後再請款、對帳,實不得曲解為上訴人有折讓貨款之意思。
㈣退步言,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亦有如下不合理之處:
⒈延宕最佳轉售時機,任由成衣價格無量下跌,實有過失: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拖延至上訴人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五月始完成轉賣,拖延時間長達三年半,早已超過轉賣之合理期間,則超過合理期間所導致之跌價豈可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明知成衣一旦退流行,市場價格即一落千丈,本當積極果決處理,爭取最短之時間賣出,則所謂之「合理期間」參諸春夏秋冬四季服飾變化,系爭成衣為八十八年之春裝,被上訴人最遲應趕在八十九年春裝上市前轉售始屬合理,超過此合理期間之跌價自不能責由上訴人分擔。被上訴人既可於三年半後將同一批貨出售予同一買主,豈會無法於短期之內轉售,可見本件損害之所以如此巨大,實為被上訴人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
⒉被上訴人轉售價格明顯偏低,除刻意擴大其損害外,顯有訛詐上訴人之嫌:
被上訴人之轉售價格遠低於布丕成本,其以此種價格轉售,置布丕成本於何處?不啻將上訴人之布丕以廢布出售,更見其毫無付款誠意。以B98058訂單成衣為例,被上訴人購買大身布三千九百五十三公斤(金額八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每公斤大身布價格為二百零七點四二元,用於製造一萬五千件成衣(合一千二百五十打),每打成衣需用三點一六公斤之大身布(3953÷1250=3.16),則每打成衣之大身布價格為美金19.27元(207.42×3.16÷34=19.27),換算每件成衣所需之大身布價格為美金1.6元(19.27÷12=1.60);而B98058成衣每件所需之滾條布價格為美金0.11元,大身布與滾條兩者價格相加可得每件成衣之布丕成本即達美金1.71元。而被上訴人轉售價格僅每件0.95美元,豈不是將該批成衣當廢布販賣?估不論尚有加工成本,其以此種不足布丕成本半數之價格出售,不啻「賣越多、賠越多」,此豈為生意之道?⒊信用狀所載貨品數量與被上訴人自稱轉售之數量不相符: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轉售信用狀所載,B98078訂單各色總件數為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件(2280+2856+4563+2280=11979),B98058訂單之各色總件數為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四件(2592+3528+5082+3036=14184),均與被上訴人自稱轉售數量不符(B98078被上訴人稱售出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件,98058被上訴人稱售出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件),則被上訴人用以計算銷售金額之數量從何而來?究竟係信用狀所載數量為真,抑或被上訴人聲稱之數量為真?⒋遑論被上訴人係於訴訟繫屬中轉售,顯係臨訟所為,不足採信:
①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始臨時由同一代理商轉售,且實質上轉售予同一家公
司,被上訴人雖辯稱原買主為JCREWGROUPINC.,新買主為ZELLERSINC.,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新買主訂單上,JCREW係列在ZELLERS之後,並以括弧註明,顯見前後買主事實上為同一家公司,既透過同一代理商轉售予同一家公司,則其價格是否果真反映市場價值,實不無疑問。
②該訂單上記載「SEASONSPRING2002」(譯註:季節春季2002),下訂單之
日期為「DATE4/12/2002」,四月份已為春季末,按理廠商於此時應該採購夏季服飾使符合市場需求,竟有廠商於四月份下訂單購買春季服飾(系爭服飾亦為春裝),豈不怪哉?被上訴人臨訟與外國廠商勾串轉售之事實,昭然若揭。
⒌虛增加工成本,進一步擴大損害,不足採信:
①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成本分析,其副料、工資、原物料運費、管理費用等各
項目計算基礎為何?實際支出為何?均未見說明,亦無單據可供考憑,純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②主料成本(即大身布及滾條)計算係依據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為基
礎,經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預定製作之件數核算每打成衣所用布丕成本,均與被上訴人計算有明顯出入。有單據可憑之成本計算,被上訴人尚且恣意胡為,遑論其他無單據可憑之成本分析?③B98058成本分析中已有「原物料運費:US$1/DZ(TAIWAN↓BELIZE)一項,其
中原物料自包含布丕,為何其後又有「空運費:US$1065/DZ大身+滾條配布空運費」一項?同一批貨竟支出二次運費。B98078/B98078-1成本分析亦有相同情形。若謂較前之「原物料運費」係指布丕以外之運費,而較後之「空運費」係指布丕之運費,亦有不合理之處,蓋B98058之成衣數量及「副料」單價均較另二張訂單為高,表示所用之「副料」重量必然較重,何以B98058之「原物料運費」(每打一美元)反較其他二張訂單之「原物料運費」(每打二點五美元)為低,且差距達二點五倍;其次系爭三張訂單之大身布上訴人均準時交貨,則被上訴人與其客戶約定B98058之大身布欲如何運送係渠等之事(詳見98058成本分析底部有關「空運費」之括弧內容),與上訴人何干?被上訴人之客戶嗣後反悔不願支付空運費應由被上訴人向其客戶索賠,豈能算入本件損害?④「管理費用」詳列包括台灣及貝里斯二地之出口費用、薪資、交際費、交通
費、租金等,上開支出應有單據可查考,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一來實不足認定確有此項費用支出,二來每打五美元之成本如何計算出亦不得而知,實不足採信。另「交際費」顯非必要開銷,不得列入成本,自不待言。
⒍配布之空運費用上訴人業已支付:
①雙方約定系爭三張訂單之配布(即滾條)由上訴人支付空運費以補正遲延交
貨,空運費用共計四萬五千八百一十四元被上訴人業已結清B98058-1、B980
79、B98080三張訂單時一併扣除,此有被上訴人交付之結算書為證。②該結算書雖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但該結算書確實係被上訴人所書寫,立證之
一為該結算書上附聯有被上訴人結算後給付貨款之支票影本,其金額與結算書相同,可證明該結算書為真。立證之二為被上訴人委請陳豐裕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內載「....B98058-1及B98079陪錢付三倍以上之工繳留在台灣趕貨,B98080空運布至貝里斯生產出口,以上幾筆之貨款皆以與群興公司結清」等語,可證該紙結算書為真。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紙結算書內之空運費並非系爭三張訂單之空運費,而係結
算書上所載訂單之空運費,惟查該空運費係「滾條空運費」,然結算書中並無「滾條」內容,何來滾條空運費?次查依前開律師函內容,空運布份僅有B98080一張單,而該單布丕總重量為六百一十一公斤,依上訴人向「天虎企業有限公司」查詢,六百一十一公斤空運至貝里斯之費用每公斤需一百四十七元,總計需八萬九千八百一十七元(147×611=89817),足見該空運費絕非本張訂單之空運費,而係另筆訂單之空運費。雙方往來至今,上訴人僅承諾願付一筆空運費即系爭三張訂單配布之空運費,捨此別無其他,故當可證明系爭三張訂單配布之空運費業已由上訴人支付無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自承,雙方於上訴人給付遲延,以致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取銷訂單,因而
受有損失時,雙方當時僅約定待轉賣後再行結帳清算,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前揭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開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生損害之賠償請求,共計美金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八點五五元,折合新台幣為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㈡有關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貨物之客戶,與原訂購之客戶為同一人,顯係
誤會。此觀原審被證二第六頁LC之內容「IN-WORKINTERNATIONLTD」公司,僅係一單純之外國代理商,系爭貨品原買主為美國之「J.CREWGROUPINC」公司,新的買主為加拿大之「ZELLERSINC」公司,而非同一家公司。
㈢本件系爭貨物,單就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成本不含上訴人布疋原料(即大身布及配
布)成本,共已支出製造成本(含副料、工資、原物料運費、管理費用等)美金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二點二六元,此一金額未包含這數年來之倉儲、管理及另行出售所衍生之管銷成本在內。換言之,系爭貨物所轉售之價格(美金三萬零七百三十四點四五元),尚不足以彌補被上訴人所損失之製造成本,顯見原判決抵銷之金額仍屬偏低。
㈣上訴人於一、二審訴訟中,一再主張渠願意支付有關空運費用之說詞,然其迄今
就本件紛爭,根本未曾支付過任何之空運費用給被上訴人,顯見一審判決抵銷之金額仍屬偏低,其所為之上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伊訂購紡織半成品數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國外客戶取消部分訂單為由,請求該部分價值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之貨品,俟被上訴人將該部分貨品所製成之系爭成衣另行轉售後再為付款,詎被上訴人遲遲未將系爭成衣轉售,已逾轉售所需之相當時間,顯違背履行債務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自應立即給付積欠之貨款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退步言,縱認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亦已該當解除契約之事由,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付款部分之貨品,倘被上訴人告已無實物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亦應償還該部分貨品之價額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爰訴請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如認前項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應將本件紡織紗返還予上訴人,如無實物返還,則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貨款先前已提有訴訟,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達成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行結帳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成衣尚未出售前,請求伊給付貨款。又於系爭成衣未轉賣之情形下,伊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亦無理由。兩造協議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行結帳,當時對於轉賣之期限及貨款之數額,雖無特別約定,但依一般常情及成衣業之交易習慣,轉賣成衣不可能按照原價轉賣,因服飾市場有流行風潮,過時成衣只能打折出售。系爭成衣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轉賣部分,轉賣之價格即係依原價四點八折計算。事實上,本件糾紛起因於上訴人當初交貨有所遲延,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上訴人自知理虧,始同意待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行結帳,國外客戶之所以取消訂單,既因上訴人交貨遲延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之外國客戶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成衣六批,被上訴人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向上訴人訂購紡織布料(含大身布及配布),約定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次全部交付海運,出口至貝里斯之工廠加工,詎上訴人就大身布雖如期交貨,惟其配布竟發生染色錯誤,經重新染色,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將配布交運,由兩造協調改採空運,仍迄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運抵貝里斯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銀行通知書、信用狀、產品明細清單、訂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八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上訴人主張:伊雖遲延交貨,但雙方已達成協議由伊負擔空運費用以彌補遷延數日之時間損失,且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布丕亦無任何追究遲延責任之表示,顯見伊之遲延業經雙方協議補正,換言之伊已無遲延,被上訴人遭取消訂單,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於另案已自承交貨時間確有遲延,上訴人給付遲延,自應負遲延責任,且因上訴人遲延,致伊之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致伊受有損失,上訴人明知因其交貨遲延,始同意伊延遲至轉賣其他客戶後,雙方「再來結帳」等語。經查:
㈠貝里斯之工廠將紡織布料加工製為成衣,一般約需三十五天至四十五天之時間,
該地工廠之月產能約為五千打,然而生產線平時須同時處理二、三個客戶訂貨之加工,又上訴人雖如期交付大身布,惟其交付之配布有所遲延,仍無法進行作業,須俟配布空運貝里斯後始能加工製造成衣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經理宋健明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按證人宋健明當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曾經參與本件布疋之採購過程,惟目前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與兩造並無任何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應值採信。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信用狀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之外國客戶當時所下訂單,其
中三筆訂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其信用狀所載之裝船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五日,而上訴人交付之配布,雖改採空運方式運送,仍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運抵貝里斯,自斯時起加計三十五天至四十五天之作業時間,被上訴人已不及依信用狀文義準時裝船交貨,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採空運方式交付配布,比被上訴人採海運運送大身布早運抵貝
里斯,可證伊並無遲延,被上訴人遭取消訂單,非可歸責於伊等語。然查,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完成交貨,已詳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遲延交貨給台灣的被上訴人工廠(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佐以證人宋健明證稱:必須大身布與配布始能加工製造成衣,故被上訴人空有大身布無配布,亦無法製成成衣交付國外客戶,且因上訴人遲延交貨,致遭客戶取消訂單(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八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交付配布有所遲延,致伊無法準時向外國客戶交付系爭成衣,外國客戶因而以伊遲延交貨為由,取消上開三筆訂單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四、又查,被上訴人之外國客戶取消上開三筆訂單後,兩造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協議須待系爭成衣轉賣其他客戶後再行結帳之事實,業經證人宋健明於原審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協議係約定「轉售後再付款」,並非轉售後再依轉售價格付款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依一般常情及成衣業之交易習慣,轉賣成衣不可能按照原價轉賣,因服飾市場有流行風潮,過時成衣只能打折出售,系爭成衣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轉賣部分,轉賣之價格即係依原價四點八折計算等語。經查:
㈠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之配布有所遲延,無法準時向國外客戶交付系爭成衣,致
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已詳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之情,甚為明確。然被上訴人當時非但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遲延損害,亦未為任何保留權利之聲明,逕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合意俟將來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行結帳,是兩造當時已有把上訴人遲延責任與被上訴人貨款債務一併處理之意思,至為灼然。又依兩造當時協議之內容,乃約定由被上訴人設法將系爭成衣轉賣,並待將來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與上訴人進行結帳。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並斟酌其利害衡平,本院認兩造當時達成之合意,應解為於將來轉賣之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應依其轉賣結果算定損害數額,將該數額逕自從應付貨款中扣除,據此核算被上訴人究應支付上訴人多少貨款,被上訴人再依核算後之金額如數給付予上訴人。準此,應認兩造依其協議所為之結帳,於被上訴人算定損害數額時,即令發生該損害數額大於貨款金額情形,至多僅被上訴人無須向上訴人給付貨款而已,此外,被上訴人顯無另向上訴人請求履行賠償責任之意思,故被上訴人當時已將遲延損害界定為扣除貨款之標準,而有放棄獨立提出請求之意思,洵屬明確。
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協議之性質僅為貨款給付期限之展延而已,別無變動買賣價
金之意思,結帳可解為「請款」、「對帳」等意思。惟查,上訴人當時交付配布既有遲延,致被上訴人遭客戶解約,被上訴人陳稱其單就製造成本(含副料、工資、原物料運費、管理費用等)共已支出美金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二點二六元,此一金額未包含這數年來之倉儲、管理等費用,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提出賠償請求,改與上訴人協商處理,衡情應不可能同意仍按原來數額給付貨款。況依服飾市場之交易常態,客戶訂購之成衣倘未順利銷出,其另行轉售之價格一般低於原訂價格,亦符事理,故被上訴人當時既知系爭成衣未能順利銷出可歸責於上訴人,更無同意將來轉賣後,仍按原來數額給付貨款之理。參以證人宋健明於本件及另案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訴訟中,均證稱當時其與上訴人公司人員係約定轉賣後再行「結帳」,而非轉賣後再行「付款」,益徵兩造當時成立協議,顯非單純付款期限之展延。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六、系爭協議之真意,應於被上訴人轉賣系爭成衣之條件成就後,算定所受損害數額,並於扣除該損害數額後,倘布料貨款仍有餘額,應將該餘額給付上訴人,業如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成衣合計三萬二千二百零五件,雖系爭成衣尚未全部轉賣完畢,惟處理已達幾近完成之程度,兩造復分別提起本訴、反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堪認已有儘速結算貨款數額之共識,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應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時,應解為已經成就。
茲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析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之國外客戶取消之三筆訂單,其成衣數量分別為一萬五千件、一萬二
千件、五千二百零五件(總計三萬二千二百零五件),訂單單價分別為美金四點九元、美金二點六元、美金二點六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狀影本二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七二頁),是被上訴人當初出售系爭成衣,原可取得之價金數額為美金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15,000×4.9+12,000×2.6+5,205×
2.6=118,233)。另查,兩造就系爭成衣之處理方式達成協議後,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轉賣其中五千二百十一件,每件單價美金一點二五元,合計取得賣款美金六千五百十三點七五元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訂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六至八七頁),被上訴人雖陳稱當時處理之件數為四千八百九十九件,核與上開書證不符,應屬有誤。至其餘存貨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四件,已有客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下單訂購,惟僅願以每件美金零點九五元購買,且已委託銀行開發信用狀向被上訴人寄發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用狀、訂單等影本附卷可證,堪認所餘存貨,應以美金零點九五元計算轉賣價格。被上訴人轉賣系爭成衣,其最後可得之金額為美金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八點零五元(6,513.75+26,994×0.95=32,158.05),與當初原來訂單之價格相差美金八萬六千七十四點九五元(118,233-32,158.05=86,074.95)。上訴人雖質疑同一批貨物何以降價幅度有天壤之別,B98058由每件四點九美元跌至零點九五美元,B98078由每件二點六美元跌至零點九五美元,B98078-1卻僅由每件二點六美元跌至一點二五美元,跌幅由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五十,則跌幅之標準無一標準;且B98078原本訂單數量為一萬二千件,轉售後之數量竟高達一萬四千四百餘件,超出原本訂單二千四百餘件,被上訴人是否係以原本貨物轉售令人起疑,而B98058及B98078-1仍殘餘數百件至數千件尚未出售,未售出之部分被上訴人亦算入其損害額,顯不合理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損害統計表中,將編號B98058及B98078系爭貨物之數量,互為誤植,實際數量應係,編號B98058共計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件,編號B98078共計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件,業據被上訴人聲明更正,並提出損害統計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成衣一旦退流行,其價格必然降低,尤其近幾年處於全球性經濟不景氣階段,廠商為避免堆積存貨,減少成本壓力,低價出售尚有可能,故價格有所差異,尚稱合理。另系爭成衣因客戶需求量之不同,致部分無法賣出,尚有可能,此部分堆積之成衣係因上訴人給付遲延致被上訴人成衣遭外國客戶解約,而產生滯銷,如不列入被上訴人成本之損失,亦失公允,況本院認兩造已有儘速結算貨款數額之共識,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時,應解為條件已經成就,亦已詳如前述,故將未售出之部分一併列入結算,尚稱允當。
㈡上開美金八萬六千零七十四點九五元之價差,固屬上訴人交貨遲延所致之損害。
惟兩造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已達成轉賣後結帳之協議,被上訴人為專門製造銷售成衣之公司,對於成衣市場之特性知之最詳,其願與上訴人成立協議,承擔轉賣系爭成衣之責,而當時亦未特別聲明將來轉售有何困難,竟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轉賣其中五千二百十一件(占全部存貨數量僅約百分之一點六),再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其他客戶接洽買賣事宜,難認已盡積極處理之能事。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迭稱,成衣一旦退流行價格即一落千丈,其明知此情形,更當積極果決處理,爭取最短時間內賣出,竟不為此圖,致系爭成衣價格嚴重貶損,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成衣轉賣後之價差損害,其本身亦有過失,且依兩造之遲延過失程度,本院認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認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所得扣款之數額,應為上開價差之二分之一,即美金四萬三千零三十七點四八元,始稱公允。再依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之美金匯率三三點八五五○折算新臺幣,本件被上訴人所得扣除之數額,應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
㈢上訴人另主張:配布之空運費用伊業已支付,空運費用共計四萬五千八百一十四
元被上訴人業已結清B98058-1、B98079、B98080三張訂單時一併扣除,並提出結算書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爭議之訂單為B98058、B98078、B98078-1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其於本院所提辯論意旨狀),足見結算書上所載批號確與本件爭議之訂單批號不同,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支付系爭訂單之空運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原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
,依兩造協議扣除系爭成衣轉賣後應歸責於上訴人之損失一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餘額為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雖遲延交貨,但經雙方達成協議由伊負擔空運費用以彌補遷延數日之時間損失後已補正,被上訴人遭取消訂單,非可歸責於伊,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貨時間確有遲延,致伊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而受有損失,上訴人自應負遲延責任,且上訴人明知因其交貨遲延,始同意伊延遲至轉賣其他客戶後,雙方「再來結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本息,及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綜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