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2058號上訴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林瑞彬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投資損失、證券交易所得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款等項目,不服被上訴人原核定,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25752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新台幣(除港幣外,下同)333,597元,其餘復查駁回,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07,203,188元、課稅所得額為570,473,22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就有關投資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⒈投資損失23,277,993元否准認列:①上訴人確因系爭換股交易實質受到23,277,993元之損失,業經簽證會計師查核無誤,上訴人原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原始成本為70,086,500元(含預付股款17,799,000元),自投資年度起認列權益法投資損失23,277,993元,係依各年度建弘亞洲公司之財務查核報告按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惟此部分損失均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自行調整減除,是以就稅務處理而言,上訴人持有建弘亞洲公司之原始成本仍應為70,086,500元,因此上訴人以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股權作為投資建弘控股公司之股款46,808,507元之時即產生原投資成本與抵繳股款差異之財產交易損失23,277,993元,可知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言上訴人自原投資建弘亞洲公司轉換成投資建弘控股公司時原出資額實已折減23,277,993元。②本件上訴人係因該出資額交換行為而實現其財產交易損益,而非投資損失:按財政部71年1月22日台財稅第30479號,此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函釋,依稽徵法第1條之1之旨,對尚未確定之本件有該函釋之適用。本件之原被投資公司及轉換後之被投資公司皆為有限公司,故轉讓之標的並非股票,於公司成立時縱有製發股單,惟該項投資標的非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定義之有價證券,因此僅屬證書之性質。依前開函釋,本件已具有財產交換之實質交易行為,且交易之標的為股單,亦即該項損益應屬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迨無疑義。縱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上訴人對前述各海外有限公司之持有股數,依法亦非屬有價證券,故該交換交易係導致財產交易損益之實現。但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書卻依查核準則第99條之規定核定本件,顯違前揭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又稅捐稽徵機關在作成原核定之行政處分時,若認為上訴人申報金額或科目之歸屬有不符合稅法之規定時,應本於職責調查事實,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而被上訴人卻逕以查核準則第99條謂上訴人之被投資公司未有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逕而核定該項損失不予認列,而未查上訴人有財產交易之事實及前述財政部71年函釋之規定,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嫌。③上訴人之投資標的已因交易而變更,故不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之規定:本件係由原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以出資額交換的方式取得建弘控股公司之股東身分,投資標的公司顯已因該財產交換交易而變更,形同處分舊投資而取得新投資之行為,而於交易發生時,交易雙方本得依市場及投資標的狀況評估其擬交換之財產價值,該價值未必與帳載成本相等,故可能產生交易損益,被上訴人不查資產交換交易之實質即等同處分舊投資並取得新投資之一賣一買行為,卻要求上訴人申報投資損失時須先取具減資或清算等證明文件為前提才得以認列,然而上訴人已非持有股權之標的公司(建弘亞洲公司)之股東,如何取得該被投資公司之減資或清算文件?④依財務會計及稅法規定對同類或不同類資產交換之處理,均會認列損失:本件上訴人以原對建弘亞洲公司之投資交換對建弘控股公司之投資,依性質為同類資產之交換且無另收取現金。按財務會計公報之規定,同類資產於交換時若發生交換損失須立即認列,縱被上訴人認其為不同類資產之交換,依會計處理準則亦於交換時計算交換損益;另查核準則第32條規定應以帳面價值入帳,即本件上訴人投資之帳面價值46,808,507元,故皆應承認損失。是以,無論就經濟實質或依財務會計及稅法上之處理該項損失皆屬已實現,皆應立即認列,因此被上訴人之核定不合會計處理原則及稅法規定,亦未反映交易實質。⑵上訴人於申報交際費時已將直接可歸屬於自營部門及以合理方式分攤至自營部門負擔之交際費,調整至證券交易所得項下,調整後申報之交際費金額並未逾所得稅法第37條各款合計後所規定之限額,因此上訴人之申報方式並無違反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法令之處。原處分顯有違誤,①原處分應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而未適用:查上訴人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之綜合證券商,對本件即應依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處理,然被上訴人援引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而以一未見諸法令規定之依業務別計算限額方式核定上訴人之交際費,完全無視於財政部之後針對綜合證券商所發布之85年函釋,且被上訴人之核定結果無異又使交際費之分攤回到前述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之概念,已失去85年函釋之精神,並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稽徵法第1條之1及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不當之違法。此外,並有應適用而未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之違法。②原處分不當解釋法規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被上訴人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交際費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之交際費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之明文,並未指出上訴人須按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限額並比較之。揆諸所得稅相關法令,亦無任何明文規定交際費限額計算須以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分別計算,且按稅捐稽徵機關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對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規範意旨之解釋為,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各自計算出每一個營利事業在每一業務範圍內之最高限額的交際費金額,再將四項金額相加,以其總額為該營利事業當年度交際費之最高限額,至於營利事業實際申報之交際費在不大於最高交際費限額之情形下,則一律核實認列,不再區分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之限額,此一作業慣例不僅為稅務實務所普遍認知,同時亦表現在主管機關印製,供營利事業申報稅捐時所使用之「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空白表格上。另,被上訴人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交際費,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③被上訴人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顯有錯誤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有自營、承銷及經紀部門,經紀部門係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相關業務,其員工人數及所接觸之客戶層面遠超過自營部門,相對於自營部門其僅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因此,依業務之性質及員工人數判斷,經紀部門產生之交際費必定遠超過自營部門,然依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情形,竟使自營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與其他部門之比例竟為4.06比1(分攤至免稅部門之交際費56,229,035元:應稅部門之交際費13,835,678元),並造成自營部門應負擔交際費遠超過其依前述85年函釋實際列支之交際費522,827元,絕不可能與事實情況相近。是故,被上訴人之核定顯然不察事實及合理性,適用法規錯誤而致計算分攤結果嚴重背離各部門之業務情形,並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由於管理部門發生之交際費亦與公司相關,且大多同時與多個業務及部門同時有關,故應依員工人數等合理方式分攤,並由各業務部門負擔方為合理,此一分攤係基於85年函釋,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亦不會如被上訴人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所稱將免稅部門之費用移由應稅項目吸收(因係分攤管理部門之費用,不是分攤自營部門之費用),故被上訴人認管理部門交際費與業務無直接關係應直接剔除而不予分攤,顯不合理並有違85年函釋之規定。⒉職工福利7,404,793元:⑴被上訴人之核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①上訴人申報時關於職工福利已依上開函釋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本應核實認定,惟查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職工福利之計算限額完全罔顧上訴人應得適用85年函釋之規定,以合理且有系統之方式(本件係以員工人數為分攤基礎)分攤職工福利予各部門。再者,本件被上訴人逕行將上訴人之收入區分為應稅及免稅,依此計算應稅職工福利之限額,而無視於財政部85年所發佈之函釋,亦無斟酌上訴人之實際情形再予核定,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財政部85年函釋不當之違法。②被上訴人對查核準則第81條之解釋顯有錯誤:被上訴人認依查核準則第81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分別設算應稅及免稅部門之職工福利限額,並將超過應稅部門可列支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惟查核準則第81條全文,並未能得出營利事業須按各部門別或業務別計算限額之文義解釋,亦即被上訴人希望營利事業之職工福利按部門別設定限額應另以立法規定,被上訴人絕無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而創設新規定之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以法律未明文規定之限額計算方式逕行按部門別及業務別核定職工福利,自行擴張解釋法律而創設新的法律制度,顯有適用前開法規不當之解釋錯誤,更嚴重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顯具適用法規錯誤之事實。⑵被上訴人為推計課稅之方式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18號解釋」顯有錯誤之違法及被上訴人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職工福利顯枉顧上訴人之實際提撥情形,有違85年函釋並造成租稅不公:⒊利息支出13,026,510元:
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支與可否直接歸屬之利息收支顯屬不同概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報之非營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於核定時將其依其業務性質區分為營業內及營業外之利息收支,並認定其區分後之營業外支出全係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而就其營業外利息收支之差額按比例分攤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此一作法顯違反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與邏輯。被上訴人限縮財政部85年函釋之直接歸屬概念,並造成自相矛盾。由上訴人提供之財務費用分攤表可證上訴人為其融資業務設算應負擔之資金成本,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係根據其相關報表並經適當調整後之數。退萬步言,被上訴人至少應在相同基礎上以一致之標準認定利息收入及支出之歸屬,方為合理。倘被上訴人不認同上訴人前述有關融資利息支出直接歸屬之主張,則於決定是否須分攤利息支出時,應以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總額加以比較,否則不合理。
且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亦應列入利息收支之比較,方為合理。被上訴人對財政部85年函釋「不可明確歸屬利息支出之分攤方式」之文義解釋及其訂立之意旨之認定均顯然錯誤。被上訴人誤將營業外利息收支視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完全誤解「歸屬」的意義並與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不合。又本件投資損失部分案情與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之案情相同,應准比照該案而採相同之處理。本件情況與90年度訴字第4134號判決之情形相同,唯一之差異為該案之股權轉讓係產生應課稅之利得而於本件則產生可減除之損失,被上訴人針對同一釋示函令為不一致之解釋,僅於增加應納稅額時認定適用而於減少應納稅額時即不予認定,並對經濟實質相同之案件為完全相反之處理,顯違租稅公平原則並實難令納稅義務人誠服。上訴人係將原投資建弘亞洲公司之淨額作價投資成立建弘控股公司,並另投入資金於建弘控股公司以達成透過該控股公司再轉投資證券、期貨等業務,上訴人行為係實質變更其投資架構及標的,並非僅是形式上變更原投資之名目,是以其投資損益業已實現殆無疑義。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⒈投資損失部分:本件系爭股權轉換,參據上訴人85年2月1日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補充說明5:「建弘控股公司資本額為港幣40,000,000元,發行股份40,000,000股,其中擬用轉股的方式,由建弘亞洲公司的股東以原持有之股份交換控股公司30,000,000股份。再加上原先擬增資建弘有限公司之資金港幣10,000,000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9月18日(84)台財證(2)第02143號核准函),合計40,000,000股份。」資證,上訴人以建弘有限公司股權作價投資建弘控股公司之股份金額均相同,上訴人亦未能提示其轉投資公司有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出資額未折減,該損失尚未實現,揆諸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尚無違誤。至所舉財政部69年函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函釋,於本件系爭並無適用,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其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茲上訴人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核無足採。⒉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一)本件上訴人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納入所得課稅,雖有其特殊意義,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本期列報之交際費70,064,713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交際費13,835,678元後,其餘交際費56,229,035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核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項下負擔,不失為一公平、合理、客觀之計算免稅所得方式,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既已非常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用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為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類似案件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可參)
(二)被上訴人原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僅就上訴人帳列按營業收入計列之職工福利11,276,250元減除按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3,427,419元後之餘額7,848,831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計算方式,係採對業者有利之方式,即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再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三)上訴人本期申報營業外利息收入355,376,630元、利息支出516,148,078元,其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且該部分其資金調度無法明確劃分,被上訴人原查以其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3,360,107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尚非無據;惟上訴人主張其短期票券利息所得4,014,407元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支時未予併入利息收入後再予比較乙節,尚屬可採,復查決定乃准予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3,026,510元,即追認證券交易所得333,597元(原核定13,360,107-13,026,510),其餘部分則駁回其申請,經核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投資損失部分:查本件系爭股權轉換,參據上訴人85年2月1日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補充說明五:「建弘控股公司資本額為港幣40,000,000元,發行股份40,000,000股,其中擬用轉股的方式,由建弘亞洲公司的股東以原持有之股份交換控股公司30,000,000股份。再加上原先擬增資建弘亞洲公司之資金港幣10,000,000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9月18日(84)台財證(二)第02143號核准函),合計40,000,000股份。」資證,上訴人以建弘亞洲公司股權作價投資建弘控股公司之股份金額均相同,上訴人亦未能提示其轉投資公司有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出資額未折減,該損失尚未實現而否准認列(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第20頁),揆諸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財政部69年函係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函釋,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關於證券交易所得部分:㈠、本件上訴人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納入所得課稅,雖有其特殊意義,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本期列報之交際費70,064,713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交際費13,835,678元後,其餘交際費56,229,035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核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項下負擔,不失為一公平、合理、客觀之計算免稅所得方式,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既已非常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其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用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該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為正確核實公平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類似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93號及91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可資參酌)㈡、被上訴人原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僅就上訴人帳列按營業收入計列之職工福利11,276,250元減除按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3,427,419元後之餘額7,848,831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計算方式,亦係採對上訴人有利之方式,即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再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㈢、上訴人本期申報營業外利息收入355,376,630元、利息支出516,148,078元,其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且該部分其資金調度無法明確劃分,被上訴人原查以其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3,360,107元,惟上訴人主張其短期票券利息所得4,014,407元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支時未予併入利息收入後再予比較乙節,核與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相符,尚屬可採,此部分復查決定乃准予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3,026,510元,即追認證券交易所得333,597元(原核定13,360,107-13,026,510),其餘部分則駁回其申請,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07,203,188元,課稅所得額為570,473,22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無不合。綜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關投資損失及證券交易所得之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
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
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4條之1及第37條所明定。次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80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
二、前揭函釋,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分別經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8月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均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法律規定,自可適用。再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二、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分別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2款所明定。㈡、經查本件系爭股權轉換,參據上訴人85年2月1日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補充說明五:「建弘控股公司資本額為港幣40,000,000元,發行股份40,000,000股,其中擬用轉股的方式,由建弘亞洲公司的股東以原持有之股份交換控股公司30,000,000股份。再加上原先擬增資建弘亞洲公司之資金港幣10,000,000元(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9月18日(84)臺財證(二)第02143號核准函),合計40,000,000股份。」資證,上訴人以建弘亞洲公司股權作價投資建弘控股公司之股份金額均相同,上訴人亦未能提示其轉投資公司有辦理減資或清算之證明文件。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原出資額未折減,該損失尚未實現而否准認,揆諸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自無不合。至上訴人所舉財政部69年函係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函釋,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次查本件上訴人係以投資及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納入所得課稅,雖有其特殊意義,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本期列報之交際費70,064,713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交際費13,835,678元後,其餘交際費56,229,035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核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項下負擔,不失為一公平、合理、客觀之計算免稅所得方式,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綜合證券商與一般投資公司之經營方式不同,其經紀(經紀部門受託買賣及辦理融券業務收取手續費收入)、承銷(承銷部門承銷證券取得承銷業務收入,如證券之報酬、代銷證券手續費收入、承銷作業處理費收入、承銷輔導費收入及其他收入)、自營(自營部門出售營業證券所獲得之利益)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既已非常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其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費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所得稅法第37條交際費用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部門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用,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該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為正確核實公平計算其免稅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財政部83年11月23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依法並無不合。再查,被上訴人原查依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僅就上訴人帳列按營業收入計列之職工福利11,276,250元減除按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3,427,419元後之餘額7,848,831元,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計算方式,亦係採對上訴人有利之方式,即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上訴人享受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職工福利限額部分再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本期申報營業外利息收入355,376,630元、利息支出516,148,078元,其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且該部分其資金調度無法明確劃分,被上訴人原查以其利息收支差額,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3,360,107元,惟上訴人主張其短期票券利息所得4,014,407元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帳外調減,於比較利息收支時未予併入利息收入後再予比較乙節,核與財政部85年4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相符,尚屬可採,此部分復查決定乃准予重新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13,026,510元,即追認證券交易所得333,597元,其餘部分則駁回其申請,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07,203,188元,課稅所得額為570,473,22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金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