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1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各於民國94年4月27日、96年7月19日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96年度速偵字第27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先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0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8月31日確定後,其另於96年7月19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4月27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8月31日確定之竊盜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之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94年4月2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8月31日確定。其另於96年7月19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96年11月12日確定,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0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6年度簡字第34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上揭二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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