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敏村 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違反著作權法、誣告等案件,分別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7號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101年度臺抗字第1123號裁定參照);次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一)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二)受判決人。(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四)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再審聲請人莊敏村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74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再審聲請人莊敏村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附具該原判決之繕本,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是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有違法定程式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另再審聲請人莊敏村在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7號之刑事判決中,並非前揭法文所列得提起再審之人,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聲請權人,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12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莊敏村對於本院103年度附民上字第
1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依法應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再審聲請人莊敏村雖誤向本院刑事庭提起,然此部分係屬本院事務分配的問題,本院已將此部分另由民事庭分案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