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4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慈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慈光(下稱抗告人)所涉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提出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查,抗告人前因竊盜、搶奪等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裁判,案號分別為101年度易字第144號、102年度訴字第431號,惟後者之判決結果,似與抗告人所收到之判決結果相異,今已告知家人代為寄送後案判決書,請鈞院詳察,而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慈光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原裁定主文。
三、本院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號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本件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號所示竊盜等案,經聲請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按。且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號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亦有該2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審法院依此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
(三)且抗告人所指似有疑義之後案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號所示搶奪案件,抗告人確因於99年3月14日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及搶奪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12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31號,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搶奪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3年4月8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確定判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執行卷第9至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號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徒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審法院之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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