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9月17日1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7190-KH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墩路與大墩19街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大墩19街時,貿然行駛,疏未讓對向沿大墩路由南往北直行、甲○○所騎乘牌照號碼為HG6-363號之重型機車先行,而撞及甲○○及所騎機車,致甲○○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手術縫合、左肩挫傷合併下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9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