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璥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璥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買璥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39號被告買璥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璥熤於民國112年5月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7時3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 吳天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分對買璥熤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璥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天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陳奕翔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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