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昇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貳拾伍日、肆拾伍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係於詐欺被害人 簡寧葦 一案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司法警察陳稱另有以同一手法分別向被害人 彭小芳蔡宛玲洪瑞廷 詐欺財物,並經司法警察通知上開被害人三人前去指認後,始查知上情,因此犯罪事實另應補充「陳志昇於詐欺簡寧葦後為警詢問時,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員警陳稱有以同一手法,分別向彭小芳、蔡宛玲及洪瑞廷詐欺財物,而自首犯罪」。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僅欲供應日常生活買菸、吃飯及購買飲料所需,即向不認識之小型攤販以假購買及借貸,實施詐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2400元,而查獲後已與其中三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可查;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畢業、家境勉持、以臨時工為業;然而被告前有二次詐欺前科,均係以假消費及借貸、真詐財之手法,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此次竟又以同一法犯罪;姑念被告坦承一件犯行及自首三件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據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均為詐欺取財罪、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極密切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被告陳志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新興區文昌里18鄰中東街9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昇曾於民國98年6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3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彭小芳等人佯稱要購買渠等攤位出售之蔥抓餅、奶茶、章魚燒、雞胸肉等物,再假借身上未攜帶現金,急需600元他用,並聲稱等會回來拿所購買之蔥抓餅、奶茶、章魚燒、雞胸肉等物時再一併歸還等語,如附表所示之彭小芳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如數出借後,不料陳志昇分別拿取600元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未依約還錢,如附表所示之彭小芳等人始知被騙。
二、案經簡寧葦、洪瑞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供稱:我坦承是要騙錢,我愧對社會、我沒有工作及收入等語,核與告訴人簡寧葦、洪瑞廷及被害人彭小芳、蔡宛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和解書三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犯4次詐欺犯行,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暨移送意旨雖指被告於詐騙告訴人簡寧葦時,因告訴人簡寧葦不願借貸,被告竟直接伸手進入告訴人簡寧葦攤位內將600元強行搶走,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嫌。然查,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罪嫌,辯稱:錢是簡寧葦拿給我的等語,質之告訴人簡寧葦亦以證人身分結稱:「他是先跟我定5盒章魚燒叫完就離開,沒多久就回來,說他趕時間要接小孩下課,我就緊張,他又說有無6張100元百鈔可以換,我說等一等我看一下,我打開皮包之後,我說只有一張500元和一張100元,我說這樣可以嗎,他說可以,但我把錢遞給他時候他就搶走,他搶走後還對我說你放心,要欠不會欠這些零錢,應該要欠多一點」等語,可見被告應係迫不及待要將詐得之款項拿走,衡情當無搶奪金錢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刑法普通搶奪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序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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