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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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哲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3日早上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號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2至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蔡哲榮之父 蔡進興 )自高雄市○○區○○路某處,欲返回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其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保泰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蔡哲榮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榮所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詳如後述),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查獲本案之員警 林太山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40mg/L,肇事率則為6倍,迨0.50mg/L,肇事率為7倍,濃度達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2mg/L,客觀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且其實際上亦有行車不穩之情形,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紙可佐,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經比較結果,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其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8月確定,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顯然不知悔悟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再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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