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性犯罪,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員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以其持有甲○○之機車,須匯款始歸還為由,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認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遺失,伊當日辦理復用後放在機車坐墊下,買完東西回家發現不見了云云。惟查:(一)被告上開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戶,確實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致被害人甲○○損失三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甲○○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二)又被告將其甫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辦理復用之存摺及金融卡等重要物品隨意放置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且於發現遺失後卻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始報案,顯不合常理。(三)再衡諸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設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之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徒勞無功,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四)末查,現今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十分容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然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以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但仍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五)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非屬良好,然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失,此有被害人甲○○之收款立據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且於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