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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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林為民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10
1年度桃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為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祈請法院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列入從輕量刑之考量或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而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重,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即毆打告訴人,以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衡其所為固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又被告並當庭給付告訴人賠償金
5萬元,並已獲致告訴人 宥恕 ,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宣告緩刑等情,亦據告訴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