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昌保前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
1日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2月間某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商店陳列架上陳列之該商店所有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包(價值新台幣16元)得手,且放入其穿著之上衣口袋內,經該商店店長 陳紀倫 發覺,並於劉昌保未將上開物品結帳即逕行離去至在該店門口時將其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紀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該商店陳列架照片1張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雖不高,所生危害尚非鉅,然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多次進出囹圄,竟仍不知痛改前非,於出監後僅約10個月,即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並考量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