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8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彥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作消費用。詎被告至95年7月3日止,已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8,154元、循環利息10,060元及其他費用(含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5,000元,共計123,214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就本金部分依上開消費款給付之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92年6月27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2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20%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7,015元(其中本金為10,317元、13,624元為利息、3,07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0,317元部分,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2月1日與伊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自94年2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7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2,295元(其中本金為499,990元、362,305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99,990元部分,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11紙、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合計11,09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鍾雯芳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1│信用卡│123,214元│108,154│20│95年7月│││││元││4日│├──┼────┼─────┼────┼───┼────┤│2│現金卡│27,015元│10,317元│20│102年7月│││││││26日│├──┼────┼─────┼────┼───┼────┤│3│現金卡│862,295元│499,990│9.88│102年7月│││││元││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