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票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20號原告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永雄 訴訟代理人 劉楊蕙美 受告知人 蔡志祥 被告 翁龍益 被告弘基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良鴻 訴訟代理人 陳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蔡志祥有債權存在,蔡志祥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且其與被告翁龍益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於99年5月3日將弘基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弘基公司)股票號碼:84-NC-000067號至84-NC-000074號股票(下簡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翁龍益,顯見原告主觀認為翁龍益與蔡志祥間之質權設定無效,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股票究竟誰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被告弘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志祥侵占原告款項一千餘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確定,蔡志祥明知其與翁龍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料竟於99年5月3日將其所有被告弘基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號碼:84-NC-000067號至84-NC-000074號(下稱系爭股票)虛偽設定質權予翁龍益。弘基公司亦明知其情,股票卻未於國稅局登記。爰起訴主張:㈠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弘基司股票面值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股票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翁龍益抗辯:被告全權經營大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蔡志祥於92年間向大茂公司借115萬元,由被告翁龍益於92年8月12日親自署名匯款給訴外人蔡志祥,有匯款單通知單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係大茂公司借款予蔡志祥云云,並不實在;退步言,縱係大茂公司借款予蔡志祥,95年台中商銀催告大茂公司還款600萬元,遂由借款連帶保證人翁龍益清償,大茂公司借款抵押於台中商銀之土地,由翁龍益承買,債權同意移轉至翁龍益名下;94年間,訴外人蔡志祥服務之公司與大茂公司簽約,其中一筆設計服務費人民幣25萬元(當時折合新台幣約100萬元),轉入訴外人蔡志祥名下未歸還,由被告墊付歸還予大茂公司,故訴外人蔡志祥對於被告欠款約215萬元,於99年5月初訴外人蔡志祥同意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被告擔保債權履行。爰主張: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三、被告弘基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未到場,曾具狀抗辯:被告查證發現蔡志祥股票已設定質押於第三人翁龍益,有蔡志祥留存之股票質押權設定申請書可稽。爰主張: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2年8月12日,翁龍益提領大茂公司帳戶內115萬元,以翁龍
益之名義,匯款予蔡志祥,此筆款項係借款,兩造並不爭執,僅爭執借款人係大茂公司或翁龍益。
㈡蔡志祥侵占原告款項1350萬元融資保證金、31萬1536元票貼
融資餘款及14萬5583元代辦僱問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97年10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確定,足徵原告對蔡志祥有1395萬7119元之債權存在。
五、兩造爭執要旨:㈠92年8月12日之借款,借款人係翁龍益:
就金錢流向言,92年8月12日之借款115萬元係由翁龍益流向蔡志祥,被告翁龍益抗辯伊係借款人乙節,堪認實在。雖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之資金來源為大茂公司,借款人應為大茂公司云云。經查,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係大茂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而,匯款人係翁龍益,足徵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翁龍益、蔡志祥之間,被告翁龍益抗辯伊是借款當事人,應有所據。除非認為翁龍益是以大茂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將款項匯予蔡志祥,始能認為大茂公司為借款人,惟原告對此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至於翁龍益是否合法自大茂公司取款,又事後是否歸還(依被證2,被告翁龍益辯稱95年間,伊替大茂公司償還600萬借款),要與原告無關,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翁龍益、蔡志祥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虛偽,99年5月3日設定質權係屬無效,不足採信:
蔡志祥既92年8月12日積欠翁龍益借款115萬元,蔡志祥將系爭股票80萬元設質予翁龍益作為擔保,自屬有據,另有股票質權設定申請書及弘基公司答辯狀在卷足稽,原告質疑翁龍益、蔡志祥是同學、翁龍益曾是原告之負責人,即認翁龍益與蔡志祥勾串,債權債務係虛偽云云,不足憑採。至設質行為並非以國稅局登記為要件,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㈢此外,原告未提出翁龍益、弘基公司與蔡志祥有何勾串成立
虛偽債權債務之積極證據,即遽認系爭股票為其所有,為不可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經本院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