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家龍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101年度審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羅家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本件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為累犯,素行已屬不良
,又正值青狀,仍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因一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率而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竊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手機,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始查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尚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自應予維持。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0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朱家寬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