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2)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4)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未悔改,而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6月18日19時許,在
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合興宮」旁,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1)。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在上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2)。嗣於同年月19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129之1號「金龍遊藝場」,為警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7月26日21時許,在
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廁所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事實3)。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2日上午
5時許,在苗栗縣○○鎮○道○○○路旁小巷內,施用海洛因1次(事實4)。嗣於同年8月2日因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