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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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
乙○○丙○○法定代理人 陳益祥 兼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共同送達代收人李淑芬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惟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及女李淑芬,均於當日知悉其得繼承,為二人到庭所自承(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乃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丙○○係被繼承人之孫,為被繼承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李淑芬則為被繼承人丁○○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拋棄繼承之聲請已逾期,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即應由李淑芬與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共同繼承,聲請人乙○○、丙○○即非丁○○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屬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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