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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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自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鏡明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自訴被告甲○○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九號偵辦中,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蘆警刑字第00九二00一0八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九號卷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自訴人對於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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