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執聲沒字第二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詐欺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四三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至無法代為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五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甲○森午九二執字第二二四三號函文二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二)投檢榮執廉字第一一四五六號函文乙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盛執新九二執助六○六字第四四九五八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乙紙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