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簡順義 相對人 簡順諒
簡順欽 簡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簡順諒、簡順欽、簡月嬌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查附表二為「原告、被告簡順諒、簡順欽、簡月嬌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酌如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簡順義預納支出之裁判費用28,423元,各相對人應按應繼分每人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於文到
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相對人經合法送達並未遵期提出,故本院得僅就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然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綜上,各相對人應依附表所示計算式方法計算出應賠償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10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信璋附表:
┌──────┬───────┬───────┬───────┐│相對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計算式│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四捨五入)│額(新台幣)元│├──────┼───────┼───────┼───────┤│簡順諒│4分之1│28,423﹡1/4│7,106│├──────┼───────┼───────┼───────┤│簡順欽│4分之1│28,423﹡1/4│7,106│├──────┼───────┼───────┼───────┤│簡月嬌│4分之1│28,423﹡1/4│7,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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