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欲左轉文化一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竟在桃園縣○○鄉○○○路○○號前,幾近與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運鈔車(按該車為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發生擦撞,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當場持車內鐵製綑綁器敲毀上開運鈔車之前擋風玻璃與駕駛座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四、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乙○○已先於96年7月6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並於同年10月9日到院當庭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調解單、委任狀、行照影本、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