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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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銓瓚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之1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
3月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081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租用電射機台而簽發,訂約時雙方已言明機台驗收後生產,雙方可按合約分佣,但相對人於機台引進至今尚未完成驗收,且該機器於使用中曾自燃,迄今尚未派人修復,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1年4月10日(原裁定誤載為94年4月10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2年4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的本票
1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租用電射機台而簽發,訂約時雙方已言明機台驗收後生產,但機台迄今尚未完成驗收,且該機器於使用中曾自燃尚未修復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