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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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47、176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水木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為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張鴻裕 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之落地門後,將所著之夾腳拖鞋1雙脫置於門前,未經張鴻裕同意而擅自進入該住處一樓內,開始搜尋、物色其欲竊取之他人財物,然因遭適欲下樓如廁之張鴻裕發現、出聲嚇阻,遂立即逃離該住處、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未竊取他人財物得逞,並遺留上開夾腳拖鞋及其頭戴之鴨舌帽1頂於現場。嗣因張鴻裕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扣得上開夾腳拖鞋、鴨舌帽,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二)於同年11月17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林裕傑 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之大門後,未經林裕傑同意而擅自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林裕傑所有、放置在該住處二樓電腦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逞,旋離去現場、騎乘本案機車逃逸。嗣因林裕傑發現其財物遭竊,調取住宅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裕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水木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12647號卷第65至71頁、偵17664號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79、88至8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鴻裕、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之證述(偵12647號卷第73至77頁、偵17664號卷第71至73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案發現場照片(偵12647號卷第63、109至137頁、偵17664號卷第57、75至125頁)。
(四)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認被告係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之大門,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係持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之大門(偵12647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89頁),而依卷附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參偵12647號卷第111頁),亦難以明確認定被告係持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住處之大門,且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自備鑰匙,爰就此部分更正如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送監執行後,經與另案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然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09年2月23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曾數次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不佳,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以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分別侵入告訴人及被害人張鴻裕之住處,危及他人住居安全,並成功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任職人力公司、原租屋獨居、甫出監即發生車禍而無資力就醫、經濟難以維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獲有現金2,300元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夾腳拖鞋1雙、鴨舌帽1頂,雖均係被告所有、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分屬一般人生活必須、常見之穿戴用品,且與被告在該部分所為開啟告訴人住處之落地門、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搜尋財物等行為不具特別關聯等情,尚難認係被告用以實施該部分犯行之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