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添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一十六萬三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添
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添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新竹市○○段四六五、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一樓及二樓之建物,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上訴人所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證人 彭采楹 為被上訴人所委託承辦之代書,證人 蘇亞斌 為被上訴人之夫,證人 溫進財韓竹麗韓建剛 為代償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均與本案當事人間有利害關係,原審法院 採信渠 等之證詞認上訴人與韓竹麗間有高達七百萬元之借款並經被上訴人代償而於土地價款中扣除,顯有誤會。
二、韓竹麗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一二號提出之說明狀所載債權額,及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影本數紙,其中部分支票、本票確實有重覆開立之情形。韓竹麗於原審提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四紙支票,面額合計二百七十萬元,與嗣後開立陸續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屆期之支票面額共計二百九十七萬元之金額相當。 益證渠 等二人之借款金額僅為三百萬元,而非七百萬元。再證人溫進財 於鈞院 及其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述,前後矛盾,且因上訴人之夫 呂於東 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已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則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上訴人之夫呂於東根本不可能再向韓竹麗借款,且韓竹麗所經營之地下錢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即遭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是其於八十四年間亦不可能再與上訴人之夫呂於東有任何之借款往來,是韓竹麗於當時亦不能再出借金錢予呂於東,足徵該上開本票係為擔保清償之前借款而書立,而支票則為重覆開立,並非新借之債務。
三、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摘要,其後方雖有呂於東六次之署押,惟此六次之署押顯係為所收六次款項所為之簽收,與上開交款備忘錄之內容根本無涉,且上開交款備忘錄倘為兩造之約定,則其上應有兩造之簽名或印文(按有關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其上即有兩造之印文,經相對照,益證交款備忘錄之不實),惟該交款備忘錄中並無兩造之署押或印文。且依證人彭采楹、溫進財之證詞,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均無法為兩造有如交款備忘錄內容之約定,或呂於東對於代償或扣抵價金知情。
四、證人溫進財提出訴外人蘇亞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簽收據乙紙及支票四紙用供證明其與蘇亞斌間之協議及債務等,但無法為兩造間有代償及扣抵買賣價金及稅捐負擔變更協議之證明。況溫進財於本院證詞,閃爍不一,且依該收據其上簽收日期與清償證明書上之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是倘該收據內容真實,則溫進財當無不知之理,足見該收據確非真正。又溫進財所提出之四紙支票影本,總計票面額雖為八百萬元,然查該票據之執票人乃訴外人 蘇更生 ,並非本票之兩造,且溫進財、韓竹麗亦僅為背書人(按有關溫進財、韓竹麗二人是否果於票據提示前即背書或於提示後方為背書,亦有可疑),則此債權之移轉或代償尚非無疑,是溫進財所提出之上開四紙支票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二人與蘇更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關聯。
五、有關系爭房地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四百萬元,且與韓建剛所有三百萬元之債權無涉,則上訴人何須就韓建剛之三百萬元於本件買賣價金中扣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之簽約及履約經過,均在八十四年間早已完成,倘被上訴人果有積欠八百二十萬元之價款,何以上訴人遲到三年後才訴請給付?
二、上訴人稱係以原證八證明書影本所載之二百五十萬元,再加上自有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三百八十萬元償還韓竹麗, 韓女 才出具清償證明書,但查該清償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如上訴人所述為真,上訴人應將該二百五十萬元存放銀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才領出清償,惟上訴人並未有此相關資料等佐證,以實其說。
三、證人溫進財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均證稱上訴人夫妻並未清償分文,並於本院當庭提出收據乙張及支票四張(均正本),上載甲○○○之他項權利二份及退票十三張係蘇亞斌取走,同時歸還 張大嬌 之退票支票四張(此係韓竹麗、溫進財夫妻持向被上訴人夫妻及父借款時所交付之客票)。由上開事證可證,上訴人辯稱其已清償韓竹麗、韓建剛之七百萬元借款,並自韓竹麗之夫溫進財處取回該十三張支票,顯然虛偽不實。
四、又上訴人之夫呂於東於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一二號重利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答以:「(你共欠韓竹麗多少錢?)至目前為止尚欠她六百多萬元。」(參被上證三)。顯見上訴人所稱僅欠韓竹麗等二七0萬元、二九七萬元或三百萬元等,均非事實。添
五、倘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已支付一千四百萬元,上訴人自應同時返還該本金及利息予被上訴人(即應為同時對待給付之判決)。添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八百一十六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就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本審中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新竹市○○段四六五、四五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逕為分割登記增加四六五之一地號,面積分別為七一.一七及七八.五○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一樓及二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總價為一千四百萬元。簽約時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訂金三十萬元,簽約後被上訴人另代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並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故被上訴人尚餘八百二十萬元之價金未付。上訴人業已依約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付清尾款,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七日內付款,被上訴人應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後七日起負遲延責任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若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之催告而解除,則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自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又若認為上訴人先前所發之存證信函未為合法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合法之解除,被上訴人須將前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金一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已全部付清(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付三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付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付十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付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付六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付十三萬元,另上訴人曾向訴外人韓建剛借款三百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韓竹麗借款四百萬元,並以新豐鄉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上開三筆借款均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又系爭房地過戶之增值稅及契稅,雙方約定為八十七萬元,不做退補,由被上訴人代繳,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總價為一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另代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權,並將該金額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上訴人業已依約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除代上訴人承受上訴人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及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八百二十萬元之價金未付,經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七日內付款,惟被上訴人迄未付清尾款 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付乙方(即上
訴人)部分價款含定金三十萬元,第二次付款則俟土地增值稅單契約單下後,甲方應付乙方六百七十萬元,第三次付款俟土地建物完全過戶後付清尾款。」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後附之交款備忘錄則載明:「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付三十萬元,同年十一月八日付十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付十萬元,同年十二月七日付五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付六十萬元,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付十三萬元」,上訴人之夫呂於東並於後方收款人簽章欄簽名六枚,上訴人對此部分之收款記載及呂於東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又系爭房地是在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在同年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在繳納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交付之價金共為三十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完全不符,再參以上訴人自承;「簽約後被上訴人另代上訴人承接上訴人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僅交付三十萬元價金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證兩造已合意變更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有關付款期限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後附之交款備忘錄,收款摘要欄記載:「清償李 吳秀琴
南大路房子設定三○○萬元正,清償 李吳秀琴 新豐房子設定四○○萬元正,清償李吳秀琴新竹一信房貸四八五元含利息。經雙方協議土地增值稅與契稅明定為八十七萬不做退補再經協議此款全額由買賣總價一四○○萬元中扣除,以上清償金額及另支付左列所示現金一一五萬共計00000000。(尚餘款一三○○○○)」等字樣,證人即代書彭采楹證稱:「(問:交款備忘錄是你寫?何時寫?)是我寫的,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買方支付六十萬元時寫的。」「(問:備忘錄上左下方「支票退還總額尚欠十三萬元」何意思?)因呂先生欠韓先生錢,他們會算結果之後,是呂於東與蘇亞斌在我那裡講好而寫的,(問:他們的債務是你處理?)現金在我那邊支付,有關債務是他們雙方講好,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上訴人之姓寫錯是筆誤,但我有給上訴人之夫看過後,他才簽名。」(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等語,而上訴人之夫呂於東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簽收現金六十萬元後,上訴人所收之價金共計為一百一十五萬元,與收款摘要欄記載之「另支付左列所示現金一一五萬」相同,而嗣後上訴人之夫呂於東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收之十三萬元,又與收款摘要欄記載之「(尚餘款一三○○○○)」內容相同,呂於東之簽名又是緊接於「(尚餘款一三○○○○)」字樣之下方,而非如其前五次在收款人簽章欄內簽名,顯見呂於東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簽收十三萬元時,收款摘要欄之上述記載已存在,呂於東自無不知其內容之理。再參以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將總價一千四百萬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僅再陸續收取十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六十萬元、十三萬元,迄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尚有高達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之價金未給付,如兩造未曾為收款摘要欄所載之約定,上訴人顯無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又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理。故證人彭采楹證稱收款摘要欄之記載是兩造之夫呂於東與蘇亞斌在其事務所那裡講好而寫的等語,應可採信。而系爭房地買賣事務是由兩造之夫呂於東與蘇亞斌處理,此業經證人彭采楹、蘇亞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一一八頁反面),且觀之前述買賣契約交款備忘錄中,呂於東簽名之後均書寫有「代」字,又以呂於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再更正為上訴人為原告,故兩造之夫呂於東與蘇亞斌代理兩造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務,應堪以認定。則呂於東與蘇亞斌所為前述收款摘要欄記載之約定,其效力及於授與代理權之兩造。
㈢依前述收款摘要欄記載之約定,被上訴人除給付現金一百一十五萬元外,其餘價
金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之債務:⒈南大路房子設定抵押三○○萬元,⒉新豐房子設定抵押四○○萬元;⒊新竹一信房貸四八五元含利息;及雙方協議土地增值稅與契稅明定為八十七萬不做退補,此款全額由買賣總價一四○○萬元中扣除。
故經此代償扣抵後,被上訴人已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彭采楹在呂於東簽名之後始塗改第十四條之內容,並盜蓋上訴
人之印章,且呂於東簽名時交款備忘錄之收款摘要欄為空白,亦係證人彭采楹事後偽造有關被上訴人代償韓竹麗之借款債權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契約,並以價金抵扣等文字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印章被盜用,及收款備忘錄之收款摘要欄係事後加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其僅欠訴外人韓竹麗三百八十萬元,已由證人呂於東於八十四年十
月中旬完全清償,被上訴人並未代償上訴人積欠韓竹麗之債務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書二份、塗銷抵押權文件一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八十五頁)及證人呂於東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其中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清償證明書係韓竹麗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而出具,該抵押權經塗銷後,上訴人又在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將系爭房地為韓建剛設定三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韓建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清償證明書塗銷之,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四七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二五九頁),此部分抵押權金額與交款備忘錄之收款摘要欄所載之「清償李吳秀琴南大路房子設定三○○萬元正」相符,足證上訴人在八十一年間清償韓竹麗之抵押借款後,再於八十三年間經由韓竹麗向韓建剛抵押借款,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清償證明書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韓竹麗、韓建剛間之債務已清償云云,並無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另紙清償證明書,係韓竹麗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為塗
銷新豐鄉房地所設定之四百萬元抵押權而出具,與前述韓建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書立之清償證明書所載之三百萬元抵押權均屬上訴人積欠韓竹麗之債務,此部分債務經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韓竹麗清償後受讓該抵押債權,以之與系爭買賣價金扣抵之事實,業經證人韓竹麗、韓建剛、溫進財(韓竹麗之夫)、蘇亞斌(被上訴人之夫)、代書彭采楹證述屬實,堪認為真正。{證人彭采楹證稱:「(問:被上訴人受讓韓竹麗債權後,有無將債權證明之支票交還給上訴人?)我未當場看到兩造交付支票,但有聽到對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清償證明是我寫,因買方代償四百萬元要我幫忙寫清償證明,其寫完後交給買方請韓竹麗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七四頁、九十三頁至九十四頁)。另證人溫進財(韓竹麗之夫)證稱:「上訴人有向韓竹麗借款,總共七百萬元,一筆是以韓竹麗、一筆是以韓建剛(之名義),分別設定四百萬元及三百元抵押權,因我欠被上訴人八百多萬元,所以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抵債,我有將抵押權契約書及本票等資料交給被上訴人之夫蘇亞斌。」「我公司與呂於東有買賣、票據往來關係,呂於東向我華強公司借七百零三萬元的票據債務,總共是七百零三萬元的票據往來,支票是開到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止,到八十四年六月止,總共欠我七百零三萬元的票款,但都已跳票,呂於東來找我說之,他房子要處理還錢,我跟他說,因我有欠蘇亞斌之父的錢,我就把債權票款讓給蘇亞斌,然後蘇亞斌就幫呂於東處理房子之事,...我就把所有他的退票支票(提出支票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交給蘇亞斌,(問:總共多少錢?)我記得有七百零三萬元,但我目前所留下的支票只有六百六十七萬元,還有三十萬元不詳,開票人是高順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人不清楚,其上是蓋甲○○○章,(問:呂於東把所有房子設定給你是設定多少?)南大路是設定給韓建剛與新豐的房子是設定給韓竹麗,抵押權人是韓竹麗與韓建剛,何筆多少錢忘記了,(問:錢歸還否?)錢沒有歸還,因我欠蘇亞斌之父的錢,向他調現的支票有我背書,所以我就負責代清償的,南大路的房子已無殘餘價值,是因我欠蘇亞斌之父的錢,多少忘記了,約七百萬元,我就拿呂於東的房子抵掉,(問:清償證明何時開?)第一次只拿我妻(韓竹麗)他項權利證明給蘇亞斌去找代書辦理塗銷登記,蘇亞斌拿清償證明到我公司蓋我太太的印章,韓建剛是韓竹麗的弟弟,蘇亞斌自己去找韓建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並提出蘇亞斌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證人韓建剛證稱:「我總共放五百萬元在韓竹麗處,請他幫我投資,本件借款之前韓竹麗有告知是借出三百萬元並有設定抵押,上訴人有無將款項還給韓竹麗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蘇亞斌(被上訴人之夫)證稱:「因我與韓竹麗間有八百萬元之債務互為抵銷,我有找韓竹麗簽了二張清償證明,其中一張交代書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另一張交上訴人,上訴人說要保留抵押權(新豐鄉房地之抵押權),後該新豐鄉房地之抵押權被法院拍定塗銷。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之清償證明與本件無關,該抵押權在八十一年就塗銷,另於八十三年設定抵押權給韓建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證人韓竹麗則證稱:「(問:七百萬元如何借出?)分很多次借。自八十四年起陸續借。」「中途有還一部分,最後尚欠七百多萬元迄今未還款。」「清償證明書上之印文均為我所有,我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出境去大陸,借款之事均由我夫處理,我不清楚,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才入境。」「(問:呂於東有無在八十四年十月間在你公司的辦公室清償現金三百八十萬元?)沒有,我人當時未在國內。」「我朋友張大嬌向被上訴人及其夫蘇亞斌借款八百萬元,開支票由我背書,支票後來跳票。」「(問:溫進財稱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有何意見?)那時是我夫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⒊上訴人雖否認前述證人韓竹麗、韓建剛、溫進財、蘇亞斌、彭采楹等人之證言
,並主張其僅欠訴外人韓竹麗三百八十萬元,已由證人呂於東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完全清償云云,並提出證人呂於東為證,然查,證人呂於東於原審證稱;「(問:如何還款給韓竹麗?)以現金清償,實際債權額加上利息三百八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核與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一二號韓竹麗重利案件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其共欠韓竹麗多少債務時,證稱:「到目前尚欠六百多萬元」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二八頁)不符,經原審提示上開偵查訊問筆錄後,呂於東改稱:「連本帶利是六百萬元,因韓竹麗要我在重利案件中幫他說話,故與他達成和解,和解時連本帶利以三百八十萬元和解,後來韓竹麗又與被上訴人串通來買我的房屋並不付買賣價金,仍想要求七百萬元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前後證詞不符,如呂於東是要為韓竹麗解免重利罪嫌,理應將借貸本息之金額說得愈少對韓竹麗愈有利,焉有將本息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款誇大為六百多萬元之理,況證人 呂於東證 稱證人韓竹麗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共十三張係向韓竹麗借款時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而上開支票及本票總額為六百六十七萬元,亦與證人呂於東所證稱之「實際債權額加上利息三百八十萬元」、「連本帶利是六百萬元」等語,均有不符,雖證人呂於東證稱其中有部分支票係重覆開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證言自難採信。又上訴人對於嗣後與韓竹麗達成和解,將債務金額減為三百八十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⒋且有關清償借款之經過,證人呂於東先則證稱:「係在清償證明開出前一週在
韓竹麗新竹市的公司交付現金三百八十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惟證人韓竹麗證稱八十四年十月間其不在國內,並未收受呂於東之還款等語,並提出在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出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始回國),證人呂於東始又改稱錢是交給韓竹麗之夫 溫進財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其證言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另證人溫進財及證人蘇亞斌均證稱係因韓竹麗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後,始以韓竹麗之名義開立清償證明,交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收執,故上訴人亦不能以其持有韓竹麗開立之清償證明之事實,作為其已清償借款債務之證明。再者,兩造均不爭執清償證明書係由證人彭采楹所制作後,蓋用韓竹麗之印章,惟依常理,證人呂於東如自行前往韓竹麗之公司清償高達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且係以現金清償,自應當場要求韓竹麗或溫進財開立清償證明或收據為憑,以免日後滋生爭議,豈會在一週後始在代書彭采楹處開立清償證明,且上訴人與韓竹麗間清償借款事宜如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完全無關,又何須央請代書彭采楹介入,代撰清償證明書?另參以證人彭采楹與兩造並無親戚僱傭關係,應無干冒刑責而為被上訴人偽造契約內容、盜用上訴人印章,再到庭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故證人韓竹麗、韓建剛、彭采楹、溫進財、蘇亞斌等人之證言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提出香港高利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主張其夫呂
於東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以出售工廠模具之款二百五十萬元加上一百三十萬元償還韓竹麗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已難認其為可採,縱認該證明書為真正,依其所載內容僅足認上訴人有出售工廠模具得款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將模具款連同一百三十萬元交付韓竹麗之事實,自不得單憑該證明書即認上訴人有清償積欠韓竹麗債務之事實。
⒍又,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是由蘇
亞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本息四百八十三萬七千九百一十三元,土地增值稅與契稅分別為六十二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二千七百九十三元,此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一三七○號函及土地增值稅、契稅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一二六、一二七頁),其金額雖與買賣契約後附之交款備忘錄收款摘要欄所載之「新竹一信房貸四八五萬元含利息」「土地增值稅與契稅明定為八十七萬」等內容不同,惟觀之上訴人自承:「有收到現金一百二十八萬元。」「(銀行貸款)當時約定付多少,就從買賣價金中扣除多少。」(見本院卷第一○○、一三二頁),與其在起訴時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已付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及承受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之陳述,並不相同,顯見兩造應係就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為概括之約定,並取其整數計算,否則上訴人斷無不按其實際債務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價金。又,系爭房地在本件買賣前,上訴人除為新竹一信設定有第一順抵押權外,另為韓建剛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在尾款付清前負責理清,而觀之韓建剛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並於翌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日被上訴人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系爭房地為新竹一信設定之第一順抵押權之義務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九至二五九、二七七至二八二頁),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第一、二順抵押權之變更、塗銷登記是由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並不爭執,又未舉證證明其有清償韓建剛之第二順位抵押債務之事實,則此部分債務是由被上訴人代償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則兩造於被上訴人代償積欠韓竹麗、韓建剛之債務後,在交付第五次款時,就得與系爭買賣價金扣抵之代償金額、稅款之負擔及金額重新協議,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餘款十三萬元,由代書彭采楹記載於交款備忘錄收款摘要欄內,此觀之上訴人於其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由呂於東代理收受之十三萬元,與交款備忘錄收款摘要欄內所載之餘款相同,即可證兩造確有此協議,縱代書彭采楹誤將其中所載上訴人之姓名誤載為「李吳秀琴」,亦不影響兩造所為以代償債務數額抵扣買賣價金之協議之效力。上訴人事後再以交款備忘錄收款摘要欄內所載上訴人姓名有誤、金額不符等事項否認收款摘要欄之記載,自無可採。
⒎上訴人又主張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特約事項,其上有兩造之印文,而交款備忘錄
中並無兩造之署押或印文,經相對照,可證交款備忘錄之不實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所持有之買賣契約中,關於第十四條特約事項之記載,並不不相同,其中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買賣契約,其第十四條特約事項載有第二項之約定,其下方並有上訴人代理人呂於東之簽名及日期,上訴人對於該記載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交款備忘錄亦有呂於東之簽名,其簽收之最後一次價金之金額,又與收款摘要所載之餘額相同,已可證兩造有收款摘要所載之約定,已如前述,故縱無兩造之署押或印文,亦不得因此否認上訴人代理人呂於東簽名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交款備忘錄之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及代償上訴人對訴外人韓竹麗借款債務七百萬元,及代繳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以八十七萬元計算不作找補,以上金額均由價金中扣除,扣除後餘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已以現金支付完畢,被上訴人自無積欠買賣價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八百二十萬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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