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宗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288-GQ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信大水泥廠前準備裝載水泥,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在中山路2段237號前之機車優先道,適有 游朝來 酒後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K7U-207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游朝來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鄭文宗所停放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後車尾,造成游朝來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等傷害,嗣經送醫延至同日上午5時4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鄭文宗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主動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朝來配偶 何碧霞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文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宗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碧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總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臺北榮總蘇澳分院生化報告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相驗照片4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將其營業貨運曳引車斜停在劃有機車優先道標線之宜蘭縣○○鎮○○路○段○○○號前車道上,已占用同向機車之行駛路面無訛(詳警相驗卷第23頁照片)。
依據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但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詳相驗卷第1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竟將前開貨運曳引車停放上處,足認被告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車輛則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游朝來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雖由被害人游朝來於事故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250mg/d1判斷,被害人游朝來亦有酒後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之處理之員警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詳相驗卷第18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時分將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停放在顯然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機車優先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等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害人游朝來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游朝來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及損失;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0萬元,業據告訴人何碧霞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7頁),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游朝來與有酒後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店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93年3月26日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13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上開緩刑經撤銷,二案於97年3月19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再犯本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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