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騰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騰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騰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1號被告張騰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0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介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邱榮樑 騎乘車號000—EXJ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駛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張騰介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撞及邱榮樑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車尾,致邱榮樑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疾患、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榮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騰介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邱榮樑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事故,受有頸椎椎間盤疾患│││本1紙│、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損││││傷之傷害,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自承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不定時會暈眩,好發時間多在早上時段,猶駕車上路,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查:本件經警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確認無人飲酒不需酒測,自行協調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復查無被告於案發時,有何服用毒品、麻醉藥物或其他相類之物,尚難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次查被告自99年間起,確有於長庚醫院臺北院區就診,領用高血壓、糖尿病腎病變、風濕性熱、風濕樣關節炎及過敏性症狀、激躁大腸症候群等處方藥物,於100年3月10日該次門診領藥後,即無領藥紀錄等情,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處分藥物清單等件在卷足憑,縱可證明被告確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患疾,而無按期領藥之事實,然尚難逕認被告係出於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意,而為駕駛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所認之事實,具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劉怡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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