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06號聲請人 林再進 相對人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0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9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56,32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1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95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9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1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950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997號假處分卷宗)、本院98年度聲字第28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1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已不得聲請執行,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