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成選任辯護人翁顯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50號、110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
一、蔡振成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為如下犯行:
㈠蔡振成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對象,達成買賣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㈡蔡振成、 林麗鳳 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對象,達成買賣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之交易合意後,遂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9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蔡振成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0.819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淨重16.2140公克,純質淨重14.6575公克)、VIV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蔡振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蔡振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麗鳳、證人 葉金生 、 周信達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8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114至115頁、第190至191頁、第194至195頁、第80頁、第165頁、110偵字第4064號卷第26頁),且有①109年12月13日15時42分、15時50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9)、②109年10月13日7時59分、8時6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③109年10月6日7時36分、8時2分、8時53分、16時7分、16時12分、16時5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1至10-6)(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7頁)、周信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51、752號通訊監察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見同上卷第28頁、第30至33頁、第45至47頁、第141、145頁、110年度偵字第4064號卷第85至87頁),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透明晶體16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毒品鑑定書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基於非圖利意圖之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前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其等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蔡振成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振成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振成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振成、林麗鳳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振成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案被告蔡振成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蔡振成
所為固值非難,惟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交易,僅為小額交易,事實欄一㈡對價亦僅39,5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行,以被告蔡振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第3,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振成於107年1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執行完畢時間為108年3月16日,距離本件犯罪時間已逾1年6月,被告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而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踐行之調查程序,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蔡振成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
染,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振成於107年1月2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犯罪事實欄未載,亦未論累犯)之素行,坦承全部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均為販賣毒品犯行,該等罪質均相同,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綜上,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VIVO手機1支,為被告蔡振成所有,供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蔡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振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分別取得之1000元
、1500元、39,500元價金,為被告蔡振成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法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透明晶體16
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資佐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第17至19頁),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三星手機1支及現金19,599元等物,為被告蔡振成所有,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1蔡振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編號2之物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2蔡振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3蔡振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價格(新臺幣)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交易方式譯文1葉金生109年12月13日15時50分許通話後某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1,000元置於針筒內重量若干之海洛因被告蔡振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金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109年12月13日15時42分、15時50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9)2葉金生109年10月13日8時6分許通話後某時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蔡振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金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109年10月13日7時59分、8時6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3周信達109年10月6日8時53分許通話後某時新北市○○區○○街000號39,500元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被告蔡振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周信達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買賣合意後,再由被告林麗鳳依被告蔡振成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周信達左列毒品並收取2萬元;周信達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匯款19,500元至被告蔡振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6日7時36分、8時2分、8時53分、16時7分、16時12分、16時54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1至10-6)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沒收與否1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無無沒收2白色粉末貳包一、毛重:1.2230公克(含2個包裝袋及2張標籤重)二、淨重:0.8190公克三、驗餘淨重:0.8148公克四、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16號卷第17至1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3白色透明結晶拾陸包一、毛重:19.7060公克(含16個包裝袋及16張標籤重)二、淨重:16.2140公克三、驗餘淨重:16.1878公克四、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