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上訴人 曾益堅
王政男 詹明傳 劉清煌 謝仁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擔任輸氣技術員、航空加油員、技術員等職務,並已分別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詎上訴人於其等退休時未將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輪值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而上訴人係針對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放系爭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屬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夜點費之經常性或固定性頻率比加班費高,上訴人既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則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夜點費性質上更應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分。另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及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為係酬庸,且從大夜班夜點費金額高出小夜班夜點費金額1倍,足見上訴人係為報償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核價,本質上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故系爭夜點費客觀上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以雇主單方面主觀意思為據。再者,實務歷年來多數判決意旨皆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又勞基法第1條乃強制規定,其他法令之勞動條件需高於勞基法規定時,始能優先適用,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規定,行政院函釋意旨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亦無認定夜點費並非工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亦非就工資本身為認定。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之臺灣(省)石油公司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協約)已因屆期而失效,且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協約係由其與臺灣石油工會代表,依章程規定或依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團體全團會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自難認系爭協約已生效且有延續效力,系爭夜點費自不受系爭協約之拘束。是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詎上訴人未列入致短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自始為恩惠性給與,且民國74年間勞基法施行細則於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被上訴人等既分別於63、67年間即陸續任職,應已知悉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兩造顯不可能合意系爭夜點費為工資,此後兩造亦未曾就系爭夜點費之恩給性質為協商變更,被上訴人應無夜點費屬工資之期待與認知,焉能於退休後反於認知改稱夜點費為工資,實有悖誠信。又94年間雖刪除上開條文,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所為函釋,此修正並非將夜點費納為工資計算,只是改由具體個案判斷,避免「夜點費」名稱遭濫用而已,但從系爭夜點費歷史猶早於立法史,可見濫用者絕不包括上訴人,且前述立法沿革既容個案認定,可見夜點費並未經勞基法定性為工資,故非屬最低勞動條件。再依99年11月8日台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第10屆理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下稱第11次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夜點費經勞資雙方於上訴人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之協商共識已定性屬點心性質,而代表員工之工會亦認此為兩造之勞動契約,此約定既不違反夜點費具體個案認定之法旨,並無違反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之問題,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上訴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示亦明確說明,系爭夜點費係由早期發放購買宵夜、點心費用沿襲而來,同一事業員工支給標準相同,不因職位高低或工作性質而有不同,顯非工作對價之工資,而係恩給性質。此認定不逾越勞動部認定標準,應為可採。況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單位,其支出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審核,實無可能巧立名目規避工資給付義務,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法令均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上訴人焉得違法計入,且系爭協約第16條約定報酬應依政府規定之標準定之,另依第17條約定,在未簽訂新協約前,系爭協約仍有餘後效力,則兩造計算工資自應受系爭協約之拘束。況兩造於69年間成立系爭協約至94年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止,期間有25年之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乙節,應在兩造間形成習慣法(至少為習慣)之效力,而兩造於94年以後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既無任何協議予以改變,自無從推翻已在兩造間明文施行25年之習慣法。此外,輪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基法未有雇主應另外加給任何工資之規定,上訴人亦一貫採夜點費非勞動對價之態度,此應為個案認定所尊重,始符合誠信原則。綜上,本件應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之日退休,各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
㈣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起息日亦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㈡系爭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由上訴人補發被上訴
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
六、本院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2、上訴人雖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質之給與,兩造未曾就系爭夜點費合意為工資或事後協商變更恩給性質,故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即已存在,而該條款修正前即明文排除夜點費於工資以外,修正後亦非將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僅改由具體個案判斷,而從系爭夜點費之歷史沿革、輪班制乃勞基法所列之正常工作型態及上訴人支出概受主管機關監督以觀,上訴人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之名目,且前述立法沿革既容個案認定,可見夜點費並未經勞基法定為工資,故非屬最低勞動條件云云。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遽認有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而應探究系爭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再者,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及制度經常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是以,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若符合上開要件,即應認定為工資,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工會於69年間締結團體協約第16條,並於上訴人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達成共識,及依第11次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質之給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然查:據上訴人所提團體協約第16條係約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見審勞訴卷第290頁),而勞基法亦屬政府機關應遵循之法令,是自文義解釋,尚無從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再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上訴人固提出第11次會議紀錄、上訴人99年10月20日油人發字第09910418770號函、「本公司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研商」會議紀錄及簽名冊為證(見審勞訴卷第266頁至第282頁),但上開文件均無勞方做何表示之記載,亦未提出該勞資協商事前或事後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記載,且僅載為「報支規定研商」,而非勞動條件之協商,尚難認上開會議紀錄關於系爭夜點費性質之認定應拘束被上訴人。況查,當時與會之工會理事長 王明輝 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案件(下稱另案)證稱:工會立場一直主張夜點費應算入薪資;輪班人員比較辛苦,作息不正常,若無夜點費補償,沒人要輪班;會議紀錄只是公司立場,但該次會議並沒有認定夜點費不算工資,當時公司有講夜點費不算,但我們當然不同意等語(見審勞訴卷第300頁至第304頁),及上訴人總公司人力資源處副處長 林嬋娟 亦於另案證稱:99年10月13日會議係處理跨班夜點費報支事宜,公司內部關於夜點費的會議都會提到這是點心性質,員工沒反對,都是退休後才上法院;團體協約沒談到夜點費;會議紀錄都是主席有講才記錄,會議紀錄整理後先給工會認可才發文等語(見審勞訴卷第304頁至第307頁),經核對上訴人所提上開會議紀錄(見審勞訴卷第281頁),確僅在討論跨班夜點費報支事宜,紀錄中加列「本公司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等語,既非該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豈能僅因上訴人片面宣示公司立場,即認兩造間成立契約法律關係。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乙節,曾訂立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受此約定拘束云云,均非事實,亦無可採。
5、至上訴人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其支出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審核,而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法令均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且系爭協約第16條約定報酬應依政府規定之標準定之,則兩造計算工資自應受系爭協約之拘束云云。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較符合規範之意旨,則經濟部有關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況國營事業管理法係以國營事業之管理需求目的所制定之法律,勞基法則係就勞動條件之規範目的而制定之法律,兩者間並不具有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自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情事可言,故上訴人執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論據,自不足採。㈢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供擔保金額││號││(民國)│││金(新臺幣)│日(民國)│(新臺幣)││││││││││├─┼───┼──────┼──────┬────┼──────┬────┼─────┼────┼─────┤││││勞基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個月│5,200元││107年3月│││1│曾益堅│107年1月31日├──────┼────┼──────┼────┤240,602元│3日│80,000元│││││勞基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個月│5,200元││││├─┼───┼──────┼──────┼────┼──────┼────┼─────┼────┼─────┤││││勞基法施行前│24.5│退休前3個月│4,950元││104年11│││2│王政男│104年9月30日├──────┼────┼──────┼────┤230,413元│月1日│77,000元│││││勞基法施行後│20.5│退休前6個月│4,800元││││├─┼───┼──────┼──────┼────┼──────┼────┼─────┼────┼─────┤││││勞基法施行前│30.5│退休前3個月│4,700元││105年3月│││3│詹明傳│105年2月29日├──────┼────┼──────┼────┤228,317元│31日│77,000元│││││勞基法施行後│14.5│退休前6個月│4,950元││││├─┼───┼──────┼──────┼────┼──────┼────┼─────┼────┼─────┤││││勞基法施行前│15.5│退休前3個月│5,850元││103年5月│││4│劉清煌│103年4月7日├──────┼────┼──────┼────┤204,440元│8日│69,000元│││││勞基法施行後│29.5│退休前6個月│5,850元││││├─┼───┼──────┼──────┼────┼──────┼────┼─────┼────┼─────┤││││勞基法施行前│19.16667│退休前3個月│4,800元││107年5月│││5│謝仁德│107年4月30日├──────┼────┼──────┼────┤219,415元│31日│74,000元│││││勞基法施行後│25.83333│退休前6個月│4,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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