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振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振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鄧振棠於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榕樹下冰店」,見該店因颱風關係,鐵捲門無法關閉,僅放置桌子阻擋於門口,且店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檯內 周鳳蓮 所有,放有新臺幣500元之鐵盒乙個,並於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又於同年8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奶蓋咩飲料店」時,見店員 莊甯雅 將智慧型手機放置在櫃檯上,且櫃臺店面處皆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智慧型手機,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離開後,因莊甯雅自設置於飲料店廚房內監視器發現手機遭鄧振棠竊取,遂追出店外,自鄧振棠手中取回該手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份)當時是颱風天,我只有拿吹落到路面上的鐵條去賣,沒有拿鐵盒;(犯罪事實二部份)我是要將手機賣給飲料店裡一個叫 阿南 的男子,我要離開該店時,女店員誤會我偷她手機,所以她就追出來 云云 (本院卷第16至17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害人周鳳蓮證稱:我於104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我們店內(即設於桃園市○○區○○路○○號的「榕樹下冰店」)發現遭竊,察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歹徒是在104年8月10日凌晨1時20分許進入店內行竊,案發時因颱風天,店面鐵門壞掉,所以只有用東西擋住門口且貼有告示,我們失竊的東西是一個鐵盒,裡面約有500元,我與竊賊不認識,沒有仇恨糾紛,因為我們損失輕微,所以不用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而104年8月10日左右確有 蘇迪勒 颱風侵台一事,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該颱風發佈陸上颱風警報之時間為104年8月6日至同月9日),且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於架設於該店內之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該店內擺有冷凍櫃、機車、桌椅、水桶等物,物品多整理排列收起,並以桌椅擋住門口,該男子進入店內後將擋住門口之桌子搬開,至置放灰色冰櫃及塑膠袋等物品處一帶翻找,另於附近路旁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穿著短袖上衣、短褲、左肩斜背包包,該包包上有明顯大型深色T字紋之男子,左手空手,右手手持一個方形、反光之物品離去(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失竊之鐵盒既為金屬材質,在特定光源下自會有反光之情形出現,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沒有照到鐵盒云云(本院卷第30頁背面),然監視器拍攝時受限於角度、光源、焦距、有無遮蔽物等限制,自不能單以僅拍攝到反光物即認該男子並無偷竊鐵盒;而該等監視器所攝得之男子之臉型與髮型皆與被告相符,且被告於
104年8月17日到案時,亦係以左肩斜背包包,該包包上之拉鍊及飾布等圖樣亦形成大T字形,此有被告到案時在中壢派出所為警拍攝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同年8月12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號「奶蓋咩飲料店」行竊店員莊甯雅手機時(詳後「犯罪事實二」所述),亦係以左肩斜背包包等情,有本院勘驗該飲料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4至45頁),故該男子確係被告無誤。
2、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看起來像我,但不是我,我本身是撿資源回收的,當天是颱風天,所以我想說一定會有很多有價值的東西掉落在外面,我就一路從中正路的劉媽媽菜包店用手撿掉在地上的有價值的東西,我沒有竊取店內的零錢盒,我只有拿店門外吹落一地的白鐵約4、5根云云(偵卷第3頁),惟監視器所攝得之偷竊該店之人確為被告,且被告於離開時僅有手中持有一小型反光之方形物品,並無攜帶任何類似「鐵條」之物品,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害人 莊甯雅證 稱:當時我在上揭飲料店擔任店員,案發時我在廚房裡面塗果醬,店面那邊是沒有人的,我在廚房裡從監視器監看螢幕的其中一個分割畫面中(該畫面是顯示店面監視器攝錄的畫面)看到被告一直在店外徘徊,我就覺得他很奇怪,本來想說是不是客人,所以一直在注意,但我看到他的手伸進來櫃臺才發覺不對,我看到我的手機被被告拿走,我就追出去抓住被告的手,他當時手上還拿著我的手機,我說「這是我的手機」,被告並沒有講任何話,就讓我把手機拿回來,我們之間就沒有再交談,我就回店面了,被告也走掉了,被告在出現在我們店裡被我發現的時間點就只有下述這段監視器畫面拍到的這個時段而已,我本來是想說手機拿回來了沒有想說要報警,是我一位在該店當店員的朋友把監視器畫面張貼到網路上,希望附近的店家注意被告這個人,因為有警察看到這些網路上的訊息,就有警察來聯絡我找我去作筆錄,我就在104年8月17日左右前往中壢派出所作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而經本院勘驗該店內監視器結果(本院卷第34至45頁),被告先於該店外騎樓處(該飲料店為半開放空間,櫃臺緊鄰店外騎樓處)向店內張望並徘徊,且被告一度站立在櫃臺收銀機前方,然於一名路過之女子經過該處時,被告又轉身走向道路一側,直至該女子通過後,被告再轉身走至店門口櫃臺處,並進入該店內櫃臺旁之通道(被告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至進入通道間之時間約12秒左右),右手拿著一手機大小的長方形物品,左手直接伸入櫃臺處快速拿走放置於櫃臺上之手機,其後立即將拿著手機的左手迅速壓低,並快步離開該店,在此過程中,被告視線所及之飲料店前台範圍內均空無一人,直至被告甫走出監視器畫面攝錄範圍時,另一名女子方自飲料店通道內側出現,該情與證人莊甯雅所述相符,且莊甯雅於案發時既為該飲料店之店員,在店面櫃臺處沒有其他店員及客人之時,抽空進入店內廚房準備食物,為防有客人來店要點用商品時無人接待、及避免櫃臺處之物品於無人看管時遭竊或損毀,其於廚房內透過監視器察看櫃臺狀況,在見到櫃臺處有人徘徊時加倍留心觀察,以判斷該人究竟僅是正在找路、等人或等待過馬路的路人,或是閱覽商品項目清單考慮點餐的客人或其他可疑人士,以決定是否需放下手邊工作前往前方櫃臺招呼應對或尋求他人協助,乃屬其工作上理所當然之行為,而莊甯雅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仇怨,更無主動報案追究之意,甚至於警方詢問其是否欲提出告訴時,其明確陳稱「因為我沒有損失,所以不對他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20頁),其所述信用性極高,自屬可採。
2、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其於104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監視器拍到的男子是我本人,當時我是要把我的手機賣給飲料店店員,因為我問過的通訊行價錢開的比較低,我才會去找路上店家兜售,且我都是選女孩子來跟我買,因女孩子比較貪小便宜,但我去飲料店賣手機時對方嫌棄我的手機太舊,當時我的手機是放在店內桌上,因價錢談不攏,我就拿著自己的手機走了,被害人以為我拿到她的手機,所以有追出來找我拿手機,但是我將我的手機給她看,並說這是我的手機,於是她沒講什麼就回去了云云(偵卷第3頁);於105年3月29日偵訊時稱:我是去飲料店賣手機,因為有人介紹我說那邊有收,我才到那邊去賣,店員以為手機是她的所以追出來看,是誤會一場,後來她的手機也有找到,因為別人託我去賣的手機也是白色的,她才會誤會,「(問:為何會有人到飲料店賣手機?)我有個朋友,他時常在那邊交易,因為我撿回收,有時候會撿到手機」云云(偵緝卷第35、36頁);於同日本院訊問時改口承認犯行,然本案起訴後,其於105年4月19日改口稱:是別人介紹我去飲料店賣手機給一位叫「阿南」的男子,我拿出的手機剛好與女店員手機的款式一樣,我進去店裡時並沒有其他客人,我問女店員「阿南在不在」,她問我「要幹嘛」,我說「這支手機要賣給阿南」,結果我要走時,女店員以為我拿她的手機就追出來,我就問「這支手機是妳的嗎」,她說「不是,是誤會」,她叫我拿出口袋的手機給她看,她回到店裡面後,她看到我拿的那支手機雖然款式與她的一樣,但不是她的,我拿去賣的那支手機用了2、3個月,應該是SONY的,我哪知是什麼型號,是一個叫「 阿清 」在中正公園用300元賣給我的,配用的門號是易付卡,現在該手機已經在中正公園被人家偷走了云云(本院卷第16至17頁),於105年6月7日審理時本院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後,見證人莊甯雅證述歷歷後,又改詞翻稱「勘驗筆錄畫面內的不是我本人」云云(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能對何人介紹其至飲料店、及其與女店員間之對話為何等情供述歷歷,諒其對案發情況之記憶並非全然模糊,然竟對「監視器畫面中拿取櫃臺內手機之男子究竟是否為自己」、「要販售的手機為自己所有或別人托賣」、「要賣的對象究竟是女子(被告甚至曾解釋說明因女孩子比較貪小便宜所以專門選擇女孩子來作為販售手機的對象)或名叫阿南的男子」所述完全前後不一,然被告確為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之拿取櫃臺內手機之人一節,為證人莊甯雅當庭指認證述在卷,且依上揭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莊甯雅追出店外前,該店除被告外均空無一人,被告先於店門口騎樓處徘徊10數秒,待得四周無人後方快速進入櫃臺通道處拿取莊甯雅之手機,得手後立即將該手機握在手上、隱藏於櫃臺下方之位置並快速離去,根本並無任何與店員交談或叫喊店員出面至櫃臺詢問接待之意,更無任何展示手機兜售之動作,反恰與一般竊賊於行竊前查看張望、行竊後快速逃離之作法完全一致,其所述顯非事實。
(三)況且,被告於104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其現住地址是「中美路上的公七公園」(見偵卷第2頁受詢問人之年籍欄,該公園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內),後於偵查中經傳喚、拘提未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2月26日發佈通緝後,於105年3月29日通緝到案,其於該日警詢時稱:我不知道我被通緝,因為我沒有收到傳票,我在通緝期間都住○○○區○○路中正公園內云云(偵緝卷第5頁),於同日偵訊時稱「(問:為何傳喚不到?)我睡公園,居無定所」云云(偵緝卷第36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係住於公園之內,然嗣後檢察官以「被告通緝到案、平日居無定所」等事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於同日本院訊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然供稱:我有住在我的新竹老家(即其設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戶籍地),但為了生活有時會出外,隔3、4天才回去,只我有我一個人住那邊,我之前沒去開庭是因為老家是三合院、有被貼紅單子(按:應係傳票等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通知),但我沒有刻意去注意,我真的沒有收到檢察官的傳票,我都沒有住公園,希望可以交保云云(聲羈卷第17至18頁),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本案起訴後,在本院105年4月19日訊問時又稱「(法官問:你現在究竟實際上住於何處?)我住在新埔老家那邊,我是在中壢打零工,下班回去有時候喝醉酒就沒有回去,平常我都在家裡整理家園。(法官問:既是如此,為何之前傳喚、拘提未到?)我3月1日以後有去南崁購物中心那裡做工,有一個健身中心叫我拆裝潢,我忘記是什麼健身中心了,之前也有在中壢天晟醫院旁邊有個公寓做拆除,我之前做好幾天都在中壢,沒有回家,所以沒有收到傳票。」云云(本院卷第17頁背面),僅就被告「通緝時之居所」一節,即有數種版本之說法,顯係為逃避檢察官因其「居無定所」而主張的「逃亡之虞」此一羈押事由,而故作謊言欲求釋放所致,此觀諸被告於105年4月19日本院訊問時所供:之前我向檢察官說「我知道錯了」(按:即105年3月29日偵訊程序之末,見偵緝卷第36頁)是因為裡面的人(按:應係與被告同時拘留於警局或地檢署拘留室之人)跟我說承認有交保的餘地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雖判決羈押與否之要件並不單以被告是否自白為唯一依據,惟因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有不同考量,確實在符合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要件之輕罪案件中《如本案》,若被告於起訴後自白犯行而改採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後,因在大部分情形下已無在審理中再度強制被告到庭之必要,故於審酌比例原則後,再行羈押被告之可能性自有可能大為降低,而此係程序轉換之所致,並非不論在何情況下只要承認就會有交保餘地或只要承認就必會予以羈押,併此敘明)亦足佐之,足認其先前一度坦認犯行亦係為求交保所致,其僅因欲求交保即連自己之實際居所地亦不惜以謊言蔽飾,反可見其匿罪卸責之意甚堅,豈非更有可能在面臨竊盜罪責之訴追時矯詞飾卸以圖脫罪,其所辯之詞憑信性極低,自更難為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認於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趁颱風甫離台之際行竊,提請本院考量被告該部分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5款乘災竊盜罪等語(本院卷第32頁),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實之發生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當時,因蘇迪勒颱風侵台所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業已解除,難認客觀上仍有災害事實之發生,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災害之際」之要件未合,是僅因論以普通竊盜罪則已足,另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之上揭所言,僅係提請本院加以注意,而並無明確表示檢方欲變更起訴書所載之該部分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意,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
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背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事項:
1、犯罪事實一部份:其偷取之財物價值僅係一內裝500元之鐵盒,雖價值尚屬輕微,然其趁冰店鐵捲門無法關上之際,入內翻找財物,致使被害人於發現遭竊後需花費相當之時間整理、察看清點財物,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
2、犯罪事實二部分:雖被告所竊取之物僅為莊甯雅之智慧型手機,且幸而莊甯雅於被告得手後跑出將手機追回,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然以目前一般人使用智慧型手機之習慣而言,手機被偷並不僅代表受有財產上損害,尚伴隨著擔心其內之個資遭外漏或不當使用之恐懼,並不能僅單論以手機之財產價值而已,另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否認此部分竊盜犯行,雖無可議,惟其除數易其辯詞外,一見自己辯解與卷內證據即監視器畫面不符時,立即變更供詞,改稱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男子並非自己,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審判之情形,足認並無悛悔之意,且其於被害人莊甯雅到庭時,又無一字一句表達歉意之語,足見犯後態度不佳;其於緊鄰騎樓此一公共空間旁的半開放櫃臺中肆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困擾及其他店員恐慌,影響社會治安,並衡酌被告曾於91年間偷竊手機,為本院以92年度偵緝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案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於93、95年間又數犯竊盜罪,雖該情距今略為久遠,不致作為有犯罪習慣或屢犯竊盜而需加重本件處罰之依據,然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本件並不適宜量處輕於前次偷竊手機一案所宣告之刑。
3、除上揭於各次犯行分別審酌之情形外,於上揭二次犯行中亦均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竊取他人財物,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等你判完後,我上高院再講」、「不可能判無罪,你趕快判一判」云云(本院卷第31、32頁背面),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故不論被告是欲於上訴審中複為主張或再行翻供、或希求輕判或釋放而又選擇承認道歉,亦需於本判決宣示後至送達後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本院,方能生上訴之效力,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揭陳述並無上訴之效力可言,為免嗣後再生爭議,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