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吉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是否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
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陳俊吉前於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犯罪日期
,犯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7、10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104年4月23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5、6、10至1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受刑人表明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㈡至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聲請一併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3日)前為之。然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99年6月14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8月20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3案件所示罪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經核均在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確定日99年6月14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應與前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63號、99年度訴字第2101號、99年度易字第2387號等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要不得任憑己意,僅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如附表編號1至7、10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與附表所示餘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年01月14日│103年01月14日│103年04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46號、第3057號│字第2746號、第3057號│字第2746號、第305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23日│104年04月23日│104年04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1│104年度台上字第2091││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4月23日│104年07月09日│104年07月0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備註││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04月17日│103年02月13日│103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746號、第3057號│第7406號、103年度偵│字第4823號││││緝字第183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23日│104年05月29日│104年06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書誤植為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3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判決││(聲請書誤植為104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104年04月23日│104年06月29日│104年07月27日│││確定日期│(聲請書誤植為104年││││││07月0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備註│││││││││└────────┴──────────┴──────────┴──────────┘┌────────┬──────────┬──────────┬──────────┐│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9日(聲請│99年4月1日│99年4月13日│││意旨誤植為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4823號│第15791號│第1579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1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2│104年度審簡字第143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6月30日│104年08月24日│104年08月2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1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2│104年度審簡字第1432││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7月27日│104年09月22日│104年09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備註││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3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02月27日│103年10月07日│103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5791號│第5292號│第5292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2│104年度審易字第1274│104年度審易字第127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24日│104年09月23日│104年09月2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32│104年度審易字第1274│104年度審易字第1274││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09月22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備註││審易字第12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