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金棗膏捌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甲○○○與其夫婿 詹棋忠 有曖昧關係,而懷恨在心,遂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宜蘭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找甲○○○理論。乙○○○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而無故共同侵入甲○○○住宅。並於進門後,雙方一言不合,詎乙○○○復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捉住甲○○○手臂後,再由乙○○○持木棍1支及以手毆打甲○○○身體多處,甲○○○不甘受辱,亦持鐵鎚毆打乙○○○身體,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膝、背部挫傷;乙○○○則受有雙手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再於互毆過程中,乙○○○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屋內桌上甲○○○所有之8瓶金棗膏打落地面,致金棗膏散落地面,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犯行,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伊一個人到甲○○○家叫她不要跟伊的丈夫糾纏,當時伊是站在門口,叫甲○○○不要妨害人家的家庭,甲○○○用殺蟲劑噴伊,伊就用礦泉水洗臉,甲○○○就用鐵鎚打伊的手,之後鐵鎚掉在地上,伊就撿起來逃走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伊在豬圈噴殺蟲劑,乙○○○帶木棍與一個男人進來,進來後打開房間的門看,再進入客廳叫伊,伊一出來後看到乙○○○要打伊,伊就用殺蟲劑噴乙○○○,之後那個男人抓住伊的手,乙○○○用木棍及手打伊背部、頭部,在拖伊的時候,伊跪下去,所以膝蓋受傷,當時伊有拿鐵鎚,但並沒有打乙○○○,乙○○○就將鐵鎚拿走,伊只有咬乙○○○的手一下,當乙○○○用腳踢伊時鞋子掉了,乙○○○在找鞋子的時候把椅子拖出來,那時掃到茶几,金棗膏就掉下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5年12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因懷疑被告
甲○○○與其夫間有曖昧關係,而前往被告甲○○○住處,此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被告乙○○○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而被告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膝、背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再依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8、9頁)所示,被告甲○○○住處客廳內之桌子、椅子凌亂,並有椅墊掉落地上,再地上有破損之金棗膏瓶,瓶內金棗膏四溢,顯見當時被告
2人衝突之激烈,被告乙○○○並於毆打之過程中,為將客廳椅子拉出,而將桌上之金棗膏悉數掃落地面等情無訛。
㈡另被告甲○○○坦承於雙方之衝突中,僅有咬被告乙○○○
手部一下。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在卷,且依被告乙○○○所提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乙○○○受有雙手挫傷併瘀青之傷害,非如被告甲○○○所稱之咬痕傷害。再被告乙○○○所受傷害部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參見偵卷第11頁背面)所示係位於雙手手腕處,亦非如被告甲○○○所辯稱僅有一處傷害,是被告乙○○○指訴被告甲○○○傷害之犯行應可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侵入住宅、傷害、
毀損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3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僅因主觀懷疑其夫與被告甲○○○間有曖昧關係,即與他人共同侵入被告甲○○○住處,而傷害被告甲○○○,及毀損屋內之物品,詎被告甲○○○亦因不甘受辱,於爭執之過程中而傷害被告乙○○○,依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乙○○○所持用以攻擊被告甲○○○之木棍1支,因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鐵鎚1支,雖依被告乙○○○指訴係被告甲○○○持以攻擊所用之物,惟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蘇錦秀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