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宣告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並自88年3月30日起入監執行至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在案,迄於98年5月13日始縮刑期滿,現仍在假釋中,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是在假釋中之人犯,假釋未經撤銷,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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