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六月(聲請書就此誤載為一年三月)確定,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等案件,嗣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次同於九十四年間,受刑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上開等案件,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經立法院修正廢止,執行機關乃逕予將上開有期徒刑三月扣除,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受刑人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執行機關報請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四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原為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上述日期施行,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二號裁定分別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此縮短刑期後之執行完畢日期成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而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以法矯字第0960036716號文號核准本件假釋等情,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法矯司字第0960907031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