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欽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和解書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偵字卷第17頁),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然查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為上開桂格養氣人蔘雞精2瓶(價值新台幣138元),固經被告飲用完畢,惟被告已向被害人賠償所竊之物財產之價值即138元,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應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11號被告許傳欽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0號後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2月19日15時57分許,在 李豪致 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富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桂格養氣人蔘雞精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8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李豪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豪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