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甘國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新宗 被告 何武雄 被告 何寬益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書岑 被告 何麗玟 被告 何仙美 被告 何善美 被告 何怡美 兼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麗倩 被告 何麗娜 特別代理人 傅金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武雄、何寬益、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怡美、何麗倩、何麗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甘菊月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被告何武雄、何寬益、何麗娜、何麗玟、何仙美、何怡美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被告何麗倩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被告何善美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武雄、何寬益、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怡美、何麗倩、何麗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被告何武雄、何寬益、何麗娜、何麗玟、何仙美、何怡美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被告何麗倩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七日起;被告何善美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武雄、何寬益、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怡美、何麗倩、何麗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範圍內,將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對 邱文莉 之債權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移轉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武雄、何寬益、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怡美、何麗倩、何麗娜於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貳拾萬元為被告何武雄、何寬益、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怡美、何麗倩、何麗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麗娜因智能障礙,無法為訴訟行為,本院認被告何麗娜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乃依原告之聲請,以105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選任傅金圳律師擔任被告何麗娜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其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約60萬元(正確金額俟鈞院向新竹縣 湖口 鄉公所函查確認後補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對邱文莉之債權餘額約20萬元(正確金額俟鈞院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查確認後補正)之債權移轉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經本院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詢債務人邱文莉薪資扣款資料,原告依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覆結果,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1,208元,及其中574,5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對邱文莉之債權餘額218,792元之債權移轉與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9年間對訴外人 詹炎輝 有本票債權,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同意訴外人詹炎輝自93年9月起按月分期償還1萬元,因原告斯時遭刑事案件追訴,躲避執行不便按月出面受償,經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甘菊月(原告之胞姊)商議,委任甘菊月按月受領訴外人詹炎輝清償之款項,並經訴外人詹炎輝同意,而訴外人詹炎輝自93年9月起至102年3月止已全數清償前揭本票本息共計86萬元。又訴外人邱文莉因積欠原告80萬元,原告與甘菊月商議,經邱文莉同意,借用甘菊月之名義為債權人,聲請本院就邱文莉對新竹縣湖口鄉公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迄至105年10月1日止,已執行獲償581,208元,未獲償218,792元。甘菊月於101年9月2日死亡,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甘菊月生前受原告委任受領訴外人詹炎輝所清償之款項,迄未交付與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債務人邱文莉部分,原告委由甘菊月強制執行,依借名登記、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負有將獲償債權交付與原告,並將未獲償之債權移轉與原告之義務。何麗倩、何武雄簽收的部分未列入甘菊月遺產,原告願受敗訴判決。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81,208元,及其中574,56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應就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對邱文莉之債權餘額218,792元之債權移轉與原告。
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何武雄、何寬益:⒈被告何武雄沒有收到訴外人詹炎輝之還款,收據上面之簽收
非被告何武雄或甘菊月親筆簽名。原告金錢都是原告前妻在處理,96年原告逃亡期間,由原告女兒處理金錢債務問題,原告應提出書面信託契約,證明有委託甘菊月收款,邱文莉收到法院扣款公文,為什麼沒有任何疑義?當初申報遺產稅時,被告何麗倩有申請展延,她只有報詹炎輝,邱文莉沒有報,原告應證明其為邱文莉真正債權人。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麗娜:⒈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之被繼承人甘菊月所遺遺產甚多
,生前並非窮困,如確有受託代原告受領債務人之清償,理應隨時或定期轉交原告,不至拖欠多年。又甘菊月往生後,曾由被告何麗倩及何武雄代收款項。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日往生,委任關係於被繼承人往生時消滅,縱有委任借名的事實,委任關係消滅後,被告何麗娜不需要連帶償還其他被告之後所收取的金額,原告須證明有550條第2項但書事項,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債務人所清償的債權、債務,何麗娜沒有連帶償還義務。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麗倩、何麗玟、何善美、何仙美、何怡美:⒈被告何麗倩有代收2筆共2萬元,此為原告委請甘菊月代收的
款項;債務人邱文莉部分是公所代扣款,由甘菊月親自去收,部分款項拿到之後交給原告之子 甘昊 ,甘菊月過世後,公所不允許代領,扣款開甘菊月的支票,支票都還在。甘菊月有說原告的錢放在她那邊應該是60幾萬元,是幫原告代收,因為甘菊月農會的錢只剩60幾萬元,但已領出,10萬元是喪葬費支出,50萬元轉到被告何武雄帳戶。協議分割遺產時,何武雄說不是我們的就還原告,何寬益不同意,何寬益自己去申報,國稅局試算說免稅案件,由我們自己上法院解決。詹炎輝收據上有被告何麗倩跟何武雄簽收,應該由被告何麗倩跟何武雄分別償還。
⒉答辯聲明:
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訴外人詹炎輝有80萬元及自8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有本院89年度票字第181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
㈡、訴外人詹炎輝每月還款1萬元,總計86萬元,其中由被告何麗倩收款2次,另有收款人為「甘菊月」之收據82張、收款人為「何武雄」之收據2張,有原證二收據86張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97頁)。
㈢、原證二收據86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關於收款人為「甘菊月」之收據82張,除其中10張因筆劃有斷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無法鑑定外,其餘72張收據上72枚「甘菊月」筆跡均與甘菊月護照、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保管箱出租契約、湖口鄉農會印鑑卡、借款貸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原本上及本院95年執字第6144號原卷上之「甘菊月」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關於收款人為「何武雄」之收據2張,其上2枚「何武雄」筆跡均與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民事委任狀、委託書、地價稅公同共有分單繳納申請書、本院送達證書等原本上之「何武雄」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實驗室107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佐(見本院卷㈣第9-22頁)。
㈣、債權人甘菊月對債務人邱文莉有80萬元債權,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向第三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發新院千95執莊字第6144號執行命令,第三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應扣押債務人邱文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債權人甘菊月,有上開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101頁)。第三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自95年7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依上開執行命令規定,予以扣薪共計602,380元,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5年10月19日湖所人字第1053004008號函暨支付明細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8-130頁)。
四、本件爭點:
㈠、訴外人詹炎輝、邱文莉所負債務,債權人係為何人?
㈡、原證二「收據」(訴外人詹炎輝還款)86張,其中82張由甘菊月簽收,是否甘菊月筆跡?其中2張由被告何武雄簽收,是否被告何武雄筆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1,208元(860,000元+581,208元),並將對邱文莉之剩餘債權移轉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5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是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前開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11號、72年台上第47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對訴外人詹炎輝有80萬元及自8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有本院89年度票字第181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訴外人詹炎輝每月還款1萬元,總計86萬元,其中由被告何麗倩收款2次,另有收款人為「甘菊月」之收據82張、收款人為「何武雄」之收據2張,有原證二收據86張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97頁)。原證二收據86張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關於收款人為「甘菊月」之收據82張,除其中10張因筆劃有斷筆、滯澀等不自然情形,無法鑑定外,其餘72張收據上72枚「甘菊月」筆跡均與甘菊月護照、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保管箱出租契約、湖口鄉農會印鑑卡、借款貸放申請書、農業發展基金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原本上及本院95年執字第6144號原卷上之「甘菊月」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關於收款人為「何武雄」之收據2張(見本院卷㈠第96-97頁),其上2枚「何武雄」筆跡均與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民事委任狀、委託書、地價稅公同共有分單繳納申請書、本院送達證書等原本上之「何武雄」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實驗室107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佐(見本院卷㈣第9-22頁)。
被告何麗倩自承其收取2筆共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4-95頁)。證人詹炎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欠原告甘國治錢,他委任他姐姐代收,我欠他80萬元,另有6萬元的利息。
從93年9月給付至102年3月,總共給付86萬元。原則上是每月給付1萬元,但是有時手頭不方便會晚一點給付。我是把現金直接交給甘菊月,我是拿到甘菊月家給她。原告甘國治請甘菊月代收,因為那段時間他說他出國。甘菊月過世之後,何麗倩收兩次,何武雄收兩次。何麗倩和何武雄收款的時候應該知道這是什麼款項,因為我有跟何麗倩說是你媽媽代甘國治收的。我也有跟何武雄說這是甘菊月代甘國治收的。以前就有欠原告甘國治錢,原告甘國治出國以前我就有陸續拿錢給他,後面代收的就是欠款80萬元,利息6萬元。他出國之後就說要由他姐姐代收。拿給甘菊月收的時候,是甘菊月本人在收據上簽名。82張收據上面除了甘菊月的簽名以外,其餘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148頁)。
㈢、次查,原告於90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3年4月15日確定,93年7月2日通緝,102年1月15日時效完成,102年3月20日撤銷通緝,原告93年1月29日入境,至102年6月29日始有出境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0-11、93-102頁)。參酌原告委任甘菊月事務係代為收取還款,並無法律規定應以文字為之,自亦毋庸以文字(書面)為之。由上以觀,原告因逃避刑事案件執行確有委任被告之被繼承人甘菊月收取原告對詹炎輝借款債權之還款計82萬元,甘菊月往生後由被告何麗倩、何武雄分別收取2次,分別共計2萬元(總計4萬元)。因被告何麗倩、何武雄以個人名義簽收,且無證據足證已列入甘菊月之遺產範圍,是以甘菊月代收之金額應為82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2萬元為有理由。
㈣、再查,債權人甘菊月對債務人邱文莉有80萬元債權,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向第三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發新院千95執莊字第6144號執行命令(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第三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應扣押債務人邱文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債權人甘菊月,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8-101頁)。第三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自95年7月5日起至107年6月1日止,依上開執行命令規定,予以扣薪共計691,023元,95年7月5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出票之受款人姓名為甘菊月(金額共計434,092元),103年5月1日至107年6月1日出票之受款人姓名為何武雄、何寬益、何麗玟、何麗倩、何仙美、何善美、何怡美、何麗娜(金額共計256,931元),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5年10月19日湖所人字第1053004008號函暨支付明細、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7年5月31日湖所人字第1073002349號函暨支付款項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8-130頁、本院卷㈣第61-65頁)。證人邱文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認識原告後再認識甘菊月,當初我週轉不靈,我拜託原告,跟原告借錢大約在14、15年前,我跟原告借了80萬元,原告開支票給我,那時候有原告的前妻及原告的員工余小姐等人在場。我寫了本票給原告,後來我破產之後,無法清償,原告就委託甘菊月跟我商量,我說好就執行我的薪水,我知道原告委任甘菊月以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以我沒有異議。強制執行是我跟原告及甘菊月私下講好的。執行薪水是95年開始,一直都是甘菊月每個月來我們辦公室領支票,金額不一定,因為陸續有銀行來執行我的薪水,一直到甘菊月往生後,我們出納開支票,依法院繼承人的名字開支票,因為繼承人有爭議,所以一直沒有來領支票,因為這筆錢是原告的,不是甘菊月的,支票一直都有開、留著,等繼承人來領。103年5月1日開始到105年10月1日,受款人都是甘菊月之被繼承人,這些錢沒有被領走。原告在湖口有一些借款都是委任甘菊月去處理,我跟甘菊月很熟,我們不認為這筆款項原告會不認帳,而且甘菊月還沒有往生前,她跟原告是親姊弟,這筆款項由甘菊月來領,原告沒有意見。那時候原告還沒有跟他前妻離婚,我還有去原告的家裡,原告當時有離家一陣子,我跟甘菊月去原告家,我們跟原告的前妻說要執行我的薪水,原告也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1-74頁)。證人甘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甘菊月是我三姑姑,她沒有拿錢給我,原告沒有交代我去處理他的債權債務問題,甘菊月曾經要拿邱文莉還原告的錢給我,但是我沒有收,因為我沒有收,之後就沒有再拿給我,她要拿三千元給我,她拿給我的時候就說這是邱文莉還給我爸爸的錢,那時候我27、28歲(2007、2008年左右)。我跟甘菊月說叫她跟原告自己去處理,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錢寄放在甘菊月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148頁)。被告何麗倩雖稱:甘菊月有說原告的錢放在他那邊應該是60幾萬元,因為甘菊月農會的錢只剩60幾萬,但目前已經領出,10萬是喪葬費支出,50萬轉到被告何武雄帳戶。有甘菊月湖口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40頁)。然而被告未舉證甘菊月曾將代收之款項交付原告,尚難認定原告委任甘菊月代收之款項僅剩60幾萬元。又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將原告對邱文莉之系爭80萬元債權(本院95年度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列入被繼承人甘菊月所遺財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㈤、參酌原告委由甘菊月為債權人對邱文莉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而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674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101年1月13日向第三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核發新院千95執莊字第6144號執行命令,第三人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應扣押債務人邱文莉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並依債權比例移轉予債權人甘菊月,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之債權人均為甘菊月,95年7月5日起至103年4月1日止,出票之受款人姓名為甘菊月(金額共計434,092元),103年5月1日至107年6月1日出票之受款人姓名為何武雄、何寬益、何麗玟、何麗倩、何仙美、何善美、何怡美、何麗娜(金額共計256,931元,依被告陳述尚未領取),至原告105年8月10日起訴日止,邱文莉業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扣押之金額595,736元(尚未扣押之金額就本金計算尚有202,264元),甘菊月於101年9月2日往生後系爭委任關係消滅,就甘菊月已收取邱文莉債權清償之金額及已取得之對邱文莉債權,應給付、移轉於委任人之原告,前開債務應由繼承人之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債權移轉金額分列雖與前開函文內容所附資料金額不同,然而加總金額仍為80萬元(本金),僅為給付方式不同,仍應就被告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範圍內准許之。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主文第
1、2項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何武雄、何寬益、何麗娜、何麗玟、何仙美、何怡美自105年9月8日起;被告何麗倩自105年9月7日起;被告何善美自105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105年8月10日起訴日止,邱文莉業經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扣押之金額595,736元,原告僅請求574,564元計算利息,應就此範圍內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何武雄、何寬益、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怡美、何麗倩、何麗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及被告何武雄、何寬益、何麗娜、何麗玟、何仙美、何怡美自105年9月8日起;被告何麗倩自105年9月7日起;被告何善美自105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何武雄、何寬益、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怡美、何麗倩、何麗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1,208元,暨其中574,564元被告何武雄、何寬益、何麗娜、何麗玟、何仙美、何怡美自105年9月8日起;被告何麗倩自105年9月7日起;被告何善美自105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何武雄、何寬益、何麗玟、何仙美、何善美、何怡美、何麗倩、何麗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之遺產範圍內,將繼承被繼承人甘菊月對邱文莉之債權218,792元移轉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被告何寬益聲請請求原告本人到庭(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