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 吳孟勳 被告 陳采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89年2月18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惟,被告婚後並沒有來過臺灣地區,從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2次赴大陸找尋被告都沒有找到人,迄今兩造已18年餘未曾見面、相處,是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原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7年3月8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1419號函文存卷可憑。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本件兩造婚後未曾同住,被告亦未曾來台,兩造未再聯繫迄今已逾18年之久,被告對原告之生活情形均未加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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