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大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大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田大鈞雖否認恐嚇犯行,然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之鐵門處灑金紙,此有刑案照片1張(見偵26314號卷第34頁反面)在卷可稽。衡諸常情,金紙乃我國傳統習俗中之宗教用品,用以代表往生世界金錢之象徵,是灑金紙一行為通常帶有對他人生命產生危害之惡害通知一意,被告乃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對此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法益,為想項競合犯,應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等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鐵門及地板,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以灑金紙之方式暗示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訊息,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對其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之犯後態度、暨其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4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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