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人張家津上列證人因被告林耿宏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明文。而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準用同法第232條更正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余銘軒
法官陳翌欣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表:
當事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