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晴翼國際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高偉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4653、208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執聲字第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晴翼國際有限公司、高偉凱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53、208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如臺北地檢署105年度綠字第582號扣押物品清單),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專章規定,合先敘明。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53、208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1月12日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函覆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藥品,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31日FDA器字第1030050264號函、104年5月21日FDA器字第104990241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39頁至其背面),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偉凱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1至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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