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 范祐維 按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行所載之「重機車」,均應予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之證據。另應予補充「被告陳柏霖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於肇事後第一時間,確有下車查看,並關心被害人范祐維之傷勢,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就醫,被告當時態度良好乙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第34頁反面),核與一般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於案發後旋即將車輛加速駛離現場之情節尚有不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聲請人、被害人均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549號調解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5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可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亦不下車察看、犯後復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驟然煞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成傷,卻
僅稍事停留後,逕自騎車離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害人之傷勢為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前臂、左側膝部、左側足部擦傷,傷勢相對輕微,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聲請人、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斟酌後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附表:
┌────────────────┬─────────┐│給付方式│給付數額│├────────────────┼─────────┤│一、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先行給│新臺幣拾萬元││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予范祐維。│││二、餘款新臺幣捌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六│││年八月十五日止,計分十一期,│││按月每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整予│││范祐維,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三、第二款分期給付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52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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