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張仲正 再審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86年4月10日86年度促字第1011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持借據、約定書、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借款人名富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即 巫仁傑張美雪 與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86年4月10日作成86年度促字第101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本院復於86年6月17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再審原告長期於越南經商,從事汽車進口代理,85年定居於越南,再審原告於85年4月15日與越南籍配偶 陳紅幸 在越南結婚,定居於越南胡志明市第11郡李常傑路275/10C號,因此於同年將臺北市○○街○○巷○○號4樓不動產出售,因買主要求再審原告將戶籍遷出,再審原告始因台商友人協助提供臺北市○○街○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水電繳費收據而利用86年2月11日回國之際將戶籍遷至該址,惟再審原告從未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也未曾到過該址,不知屋主何人,再審原告並無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且再審原告於86年間僅短占返國4次,期間分別為86年2月3日入境至同年月12日出境、86年9月4日入境至同年月7日出境、86年11月28日入境至同年12月4日出境、86年12月26日入境至同年月31日出境,停留國內期間僅14日,足證並無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不生送達效力,本院錯誤適用法令而核發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台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意旨資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再審原告長期於越南經商,從事汽車進口代理,於85
年4月15日與越南籍配偶 陳氏紅 幸在越南結婚,定居於越南胡志明市第11郡 李常杰街 275/10C,86年4月23日女兒 張瑞敏 出生於越南,同年亦將再審原告之母親接到越南同住。再審原告於85年將臺北市○○街○○巷○○號4樓不動產出售,因買主要求再審原告將戶籍遷出,再審原告始因台商友人協助提供臺北市○○街○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水電繳費收據而利用86年2月11日回國之際將戶籍遷至該址,惟再審原告從未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也未曾到過該址,不知屋主何人。且再審原告於86年間僅短占返國4次,期間分別為86年2月3日入境至同年月12日出境、86年9月4日入境至同年月7日出境、86年11月28日入境至同年12月4日出境、86年12月26日入境至同年月31日出境,若扣除入出境當日則停留國內期間僅20日,87、88年入出境期間為87年2月26日入境至同年3月6日出境、87年5月31日入境至同年6月9日出境、87年8月29日入境至同年9月5日出境、88年4月15日入境至同年5月1日出境、88年8月30日再度入境,陳氏紅幸申請良民證之日期為88年11月9日,用途為出境前往台灣定居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名片、結婚證書、女兒護照及越南戶籍謄本、再審原告母親簽證、全戶戶籍謄本、再審原告配偶良民證、系爭戶籍地址google網路地圖列印照片、再審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再審原告於86年至88年8月以前大多不在國內居住而係定居於越南,主觀上與客觀上均無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之情形。
㈡又查,系爭支付命令原係向臺北市○○街○○巷○○號4樓為送
達,因送達不到,經本院非訟中心於86年4月25日通知再審被告查報再審原告之現址,再審被告於86年5月9日陳報再審原告住所遷往系爭戶籍地址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86年4月16日更正裁定、本院非訟中心86年4月25日通知、再審被告86年5月9日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址。又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經銷毀,有調案申請證明附卷可參,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又未記載確定日期,故本院無從核對或據以推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之實際日期,僅能以再審被告86年5月9日陳報系爭戶籍地址之聲請狀而推算系爭支付命令大約是在86年5月中旬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當時再審原告確實不在國內,且因再審原告並無以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已如前述,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能開始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所定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系爭支付命令無從確定;再者,系爭支付命令亦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送達於再審原告,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是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適法,自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華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