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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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李懷智 相對人 李吳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吳玉麗(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懷智(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吳玉麗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吳玉麗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因腦部外傷,致其處理事務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等,相對人無法回答自己姓名,可認得聲請人,知道自己所在等情,此有本院105年8月15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致認知功能缺損,短期記憶力、判斷力不佳,鑑定時雖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尚能回答,但明顯有記憶力、判斷力之缺損,相對人目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配偶及次子均已過世,聲請人為其長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家事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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