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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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320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津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北宜路」補充為「北宜路1段」,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碧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碧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侵占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當庭起立向告訴人 許文 進道歉,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3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既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因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於本件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210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10號被告林碧津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12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因見 許文進 之錢包(內含現金紙鈔新臺幣【下同】1,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各1張)遺落在自動櫃員機上,竟萌貪念,拾起後侵占入己,且將現金置於身上後,即將上開錢包丟棄於路邊。嗣經許文進察覺而向店家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林碧津於警詢│固坦承伊曾於案發時、地撿拾│││、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文進所有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自己的東西,││││沒有打開過系爭錢包,是隔天││││發現誤拿後,才將錢包丟在路││││邊云云,惟被告亦另稱:平日││││並無使用皮包或皮夾之習慣,││││其已經10幾年沒有工作,可能││││是伊自己的東西放在提款機上││││方等情,而依被告上開之辯詞││││,伊既未有使用皮夾或錢包之││││習慣,案發當日亦未攜帶類似││││物品前往上址超商,據此實難││││想像被告於案發時何以會誤認││││提款機上方他人所遺留之錢包││││係其所有之物,是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以採信。│├──┼────────┼─────────────┤│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證明伊於案發時有遺留系爭錢│││進於警詢、偵查中│包於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上│││之證述│方,嗣經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系爭錢包係遭被告撿拾││││後放入其口袋之事實。│├──┼────────┼─────────────┤│三、│案發時現場之監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統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超商內自動櫃員機上之錢包撿││││拾後放入其口袋內,旋即自便││││利商店離去後,並返回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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