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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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韋均(原名練玠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韋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測速偵測儀器壹具、導航機壹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練 韋均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練韋均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5日(起訴書誤植為2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與268巷口處,見 鄧送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而有機可乘,持隨手拾起之石塊敲破該車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車內之測速偵測儀器及導航機各1具,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一直要其認罪,趕快認一認做筆錄趕快回家云云。惟查,於104年6月18日警詢時,被告係主動陳述本件竊案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得物品及其下落,警方並未要求被告認罪,且因為被告不是現行犯,做完筆錄本來就可以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 王雲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3-51頁),是被告前揭抗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此外,被告於前揭警詢時之自白,亦查無有何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應認出於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練韋均前 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辯稱:忘記有沒有犯此案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鄧送雲於104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巷與268巷口公園旁,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6時10分許,發現該車車窗遭人打破,夾在駕駛座遮陽板上的測速偵測儀器、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內的導航機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鄧送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9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勘察相片2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曾經偷過車內財物,但不確定車牌號碼,當時是凌晨3時許,地點好像是在平鎮區山仔頂附近,其走路時隨機選定一部自小客車,撿拾一塊石頭將車窗打破,爬進車內竊取車內的測速偵測儀器、導航機,得手後將前揭測速偵測儀器、導航機賣給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而本件警方於該車右前置物箱內芳香劑玻璃罐表面採獲指紋,經比對結果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04004588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2、16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於自小客車0413-MV號車內採得之跡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與你的指紋相符,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應該是我行竊時留下來的指紋」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前揭警詢時之供述,既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已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一)所述),又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車內測速偵測儀器、導航機各1具得手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忘記有沒有犯此案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聲請調閱製作警詢筆錄時的監視錄影畫面,並陳明待證事實為「其在製作筆錄當天,被龍潭分局的員警銬在龍潭分局一整天,沒有給其喝水或吃飯,要製作筆錄之前,警察就先拿筆錄要我簽名,且當時警察也不給其打電話」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惟本件警詢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未發現不正訊問情事等節,已如前述;且證人王雲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前揭警詢筆錄的日期為
104年6月18日,地點在平鎮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背面),亦與被告所述製作筆錄地點不符。
是被告前揭調查證據聲請自屬不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練韋均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係撿拾石塊砸破被害人鄧送雲車窗玻璃後行竊,該石塊雖質地堅硬得以擊破玻璃,然因石塊屬自然界物質,而非器械種類之工具,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所為及其動機誠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失竊物品價值大約新臺幣1萬2千元,見偵卷第8頁背面)、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竊得之測速偵測儀器、導航機各
1具,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石塊1枚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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